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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潘立军抢劫罪,潘立军强奸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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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立军,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07年10月20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07年10月29日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立军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7月1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潘立军至义乌市工人北路49号601室,以房东的名义敲开房门,持刀威胁被害人夏某及其女友,抢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金项链一条(无法估价)、高仿小米手机一只(无法估价)、价值人民币370元的诺基亚X2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2、2012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立军至义乌市莹波路5幢1号303室,拉掉电闸,趁被害人筒某出门看电闸时,持刀威逼筒某进入室内,抢得价值人民币4120元的苹果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筒某外伤致右额面部、右手背的损伤均未达到轻伤程度。3、2012年7月24日晚6时许,被告人潘立军至义乌市商贸区三街115号五楼,使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501室,盗得被害人熊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4、2012年7月24日晚6时许,被告人潘立军至义乌市商贸区三街115号五楼,使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503室,盗得被害人钟某放在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5、2012年8月22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潘立军至义乌市商贸区三街13号,将401室的电闸拉掉,趁房间内被害人丁某出来开门之际,戴口罩、手套持刀威胁丁某交出财物,在威胁过程中,丁某左边肩膀被刀划伤。被告人潘立军进入室内,在对屋内财物进行翻找之后,未找到财物,遂强行与丁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将丁某的手机电板拆掉,并威胁其不要报警,逃离现场。6、2012年9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潘立军至义乌市商贸区三街103号605室,敲开房门,蒙面持刀进入室内,威逼被害人邓某,并对邓某实施强奸后,将邓某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90元的苹果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抢走。现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夏某、筒某、熊某、钟某、丁某、邓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概要情况,收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照片,租房协议,DNA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潘立军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潘立军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潘立军部分抢劫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立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07)西刑一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潘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潘立军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本案第2、3、4起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潘立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潘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潘立军实施本案第2、3、4起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筒某、熊某、钟某的陈述,潘立军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潘立军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潘立军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