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甲。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8月1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8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朋志超,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9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南某甲与堂姐南某乙及女青年吴某(名字在卷)等人从温州到东阳市横店镇为被告人南某甲的堂哥南某丁过生日,后一行数人在东阳市横店镇白金汉宫KTV唱歌喝酒直至次日凌晨,吴某大量饮酒导致醉酒。后众人入住东阳市横店镇爱七宾馆,被告人南某甲与南某乙、吴某住108号房间,吴某与南某乙同睡一张床,后南某乙因故离开房间,被告人南某甲趁吴某熟睡之际抚摸吴某的身体,吴某误以为系南某乙与其开玩笑而未予理睬,继续睡觉,被告人南某甲乘机脱掉吴某的裤子,将阴茎插入吴某的阴道,强行与吴某发生性关系,吴某被惊醒后即推开南某甲,后报警。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南某甲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因为喝酒过多、失去自控能力所致,且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的伤害;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南某甲的行为属事出有因;其未使用暴力等方式进行性行为,对被害人伤害不大;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获得了赔偿,且谅解了南某甲;南某甲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南某甲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南某乙、南某丙、王某、南某丁、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病历、视频资料、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南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甲违背妇女意志,趁人熟睡之际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判对被告人南某甲量刑时已考虑了被告人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量刑恰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南某甲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晓鸣代理审判员:金琳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