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朱某。200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5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东阳市横店镇马山前村屏山村安某及其女儿叶某(1993年5月出生)租住房,利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叶某居住的房间行窃,在翻找财物时,被告人朱某见叶某睡在床上,遂心生邪念,乘叶某熟睡之机,脱掉裤子,上前抚摸叶某的身体,欲强行与叶某发生性关系,叶某被惊醒后大声呼救,被告人朱某拿起房间的一把菜刀威胁叶某。安某听到女儿叶某呼救声后跑进房间,见状用双手抓住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持刀挥砍安某的双手数刀,致其左前臂、左中指中节、右手臂近腕处等多处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安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四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其系强奸未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叶某、安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朱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进入户内行窃,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基于被告人朱某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晓鸣代理审判员:金琳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