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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向仁阳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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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仁阳。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仁阳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6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仁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6日,被告人向仁阳在义乌市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过的被害人刘某乙(时年十三周岁)带至其贵州省镇宁家中,期间明知被害人刘某乙未满14周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随后又将被害人刘某乙带到贵州镇宁、贵阳、山东省成武县、广东省揭阳市等地生活。期间,明知被害人刘某乙的父母在到处寻找,仍带着被害人刘某乙四处藏匿,后被害人刘某乙于20l3年6月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寻回。2012年6月,被害人刘某乙产下一女婴;2013年7月,被害人刘某乙又产下一男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向仁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向仁阳提出:向仁阳系初犯,没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向仁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有悔罪表现;在该起案件中,向仁阳从没有使用暴力,受害人是自愿和向仁阳在一起,即使向仁阳所在地派出所民警带受害人走,受害人也是不愿意离开的;另外向仁阳还有两个年幼的小孩要抚养。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仁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向仁阳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蔡某、卢某、向某、胡某、刘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彩超诊断报告书,被害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向仁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仁阳明知对方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向仁阳系初犯、偶犯,在强奸中未使用暴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向仁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对其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仁阳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代理审判员:李政臻代理审判员:盛伟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