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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彭文龙、王兵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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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文龙、王兵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彭文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王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龙、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龙、王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文龙、王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龙、王兵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培红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