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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万阿飞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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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万秀全,系原审被告人万阿飞父亲,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插花镇赵店村万庄**。原审被告人万阿飞。2011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2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阿飞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万阿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万阿飞的法定代理人万秀全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且对被害人的幼女身份有异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秀全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被告人万阿飞同意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万秀全撤回上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坚审判员:孟建平审判员:房伟

代书记员:夏学波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