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新冬。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胡成峰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胡成峰、徐成方、宋新冬和胡成峰的女友樊某及樊某的朋友王某一起在胡成峰的宿舍为胡成峰过生日,席间,五人均喝了酒。后王某喝醉酒躺在胡成峰的床上,胡成峰见状遂怂恿徐成方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并与徐成方一起将王某扶至徐成方宿舍。在徐成方的要求下,胡成峰还向徐成方提供了三只避孕套,徐成方便在宿舍内趁王某酒醉无力反抗之际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宋新冬明知徐成方在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亦起意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其先敲徐成方的门问其搞好没有,徐成方表示还没有,其接着去向胡成峰要避孕套,胡成峰让其到徐成方处去拿。宋新冬再次去敲徐成方的门,并在徐成方结束后也趁王某醉酒无力反抗之际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胡成峰将王某抱至另一空房间休息,并让徐成方陪同王某。期间,王某接到老乡电话,王某称自己被强奸并要对方帮忙报警,徐成方见状遂将其手机抢下,双方发生殴打,王某并将徐成方的左手手腕咬伤。徐成方打电话给胡成峰称王某在闹,胡成峰叫徐成方把王某手机拿走。后徐成方在王某休息的房间,在明知宋新冬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趁王某酒醉无力反抗之际再次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凌晨1时多,被害人王某酒醒后与胡成峰因索要手机发生肢体冲突,后使用樊某的手机进行报警,公安民警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翔鹰钢构厂宿舍将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胡成峰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成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宋新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胡成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峰上诉称:1.其并未在被害人王某醉酒后怂恿原审被告人徐成方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原审被告人宋新冬不可能听到其和原审被告人徐成方说的话,同时其并未间接给原审被告人宋新冬强奸他人提供帮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峰、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犯强奸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提取情况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侦破报告、抓获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峰、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关于上诉人胡成峰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共犯的问题。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的供述,并结合上诉人胡成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认定案发当晚,上诉人胡成峰明知被害人王某醉酒无力反抗,仍怂恿原审被告人徐成方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并伙同徐成方将王某扶至徐成方的宿舍并提供避孕套给徐成方。同时,上诉人胡成峰在明知原审被告人宋新冬向其要避孕套意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时,其不但不阻止,还告知宋新冬向徐成方去要。于是,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趁被害人王某醉酒无力反抗之际,先后强行奸淫了王某。事后,上诉人胡成峰还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成方阻挠被害人王某报警,其又将王某抱至另一房间,并让徐成方陪王某,导致徐成方再次强行奸淫了王某。后在被害人王某向上诉人胡成峰要自己的手机报警时,上诉人胡成峰再次予以阻挠。因此,上诉人胡成峰与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不仅有主观上的犯意联络,客观上也对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的强奸行为提供了帮助,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胡成峰构成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强奸行为的共犯。第二,关于上诉人胡成峰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其一,上诉人胡成峰在案发当晚,明知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与被害人王某强行发生了性关系,仍阻挠被害人王某报警,这表明其主观上并不愿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是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二,上诉人胡成峰到案后,一直否认其帮助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强奸被害人王某的事实,在一审法庭审理时亦作同样的辩解,这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上诉人胡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胡成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本质,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因此,上诉人胡成峰认为其没有帮助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强奸被害人王某及其有自首情节等意见,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轮流发生性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峰为他人实施强奸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有轮奸情节。在共同强奸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徐成方、宋新冬均积极实施奸淫妇女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胡成峰为他人实施强奸行为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成方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成峰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世宇审判员:范波哲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