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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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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尾随徐某至宁海县桃源中路67弄5号围墙外,用手捂住徐某的嘴,强行将其拖至一辆轿车和围墙空隙处,叫徐某趴在轿车上,其用手摸徐胸部并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又逼迫徐某口交。后徐某见附近有人走出就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对案件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强奸既遂有异议。上诉人未作既遂的供述,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既遂。上诉人王某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提取记录和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吕某、胡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1.根据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上诉人王某的阴茎两次插入了其阴道内;而上诉人王某亦有“继续用阴茎插她阴部,感觉不是很爽”的供述,故上诉人王某提出其强奸未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王某犯强奸罪,按法律规定应处以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等量刑情节,依法已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再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提出其系强奸未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坚审判员:房伟审判员:孟建平

代书记员:夏学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