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刘星,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贺晓栋,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付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刘星,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贺晓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他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张某甲是恋爱关系,被害人酒后让被告人前去接她,被告人因意志薄弱、法律意识淡薄,意图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被告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2、被告人侯某属未实行终了犯罪未遂;3、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侯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恋爱关系,被害人张某甲原系菏泽银座商城员工。2013年1月29日晚,被害人张某甲与同事在菏泽市中山路彤德莱火锅店聚餐。当晚1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酒后给被告人侯某打电话让其前去接她,后被告人侯某接了被害人张某甲到菏泽市中华路365天逸连锁酒店,并由被告人侯某开了08303房间。后在该房间内,被告人侯某违背被害人张某甲的意志,强行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张某甲的反抗,被告人侯某强奸未得逞。被害人张某甲在反抗过程中,致被告人侯某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侄女张某甲的电话,张某甲在电话里哭着说她被强奸了。他赶到市政府对面的365宾馆303房间,张某甲指着房间里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说他碰我啦,意思就是被强奸了,那男子说没有碰张某甲,他就报警了。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她是银座商城的员工。2013年1月29日晚上,她与店的员工在彤德莱火锅聚餐时喝醉了。晚上11点多,她给男朋友侯某打电话让去接她,后来侯某把她带到中华路365天逸商务宾馆,开好房间后侯某把她扶进房间,后来侯某不顾她的反抗,强行把她的衣服脱掉,将她强奸。她反抗时用嘴咬了侯某并用手往侯某的身上乱抓。后来侯某离开了房间。她多次给侯某打电话让他过去,最后她在电话中对侯某说:你再不来,你准备给我收尸吧。她又给表弟及叔叔打了电话。她发现卫生间的垃圾篓里有一团卫生纸,纸团上面有血,当时就害怕了。后来她叔叔及侯某都过去了,侯某不承认碰她,她叔叔打电话报警了。她和侯某谈了大约两个多月的恋爱,没发生过性关系。她当时正来着例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位于天逸365商务宾馆内三楼8303房间,同时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现场物证提取情况。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菏)公(开发)伤鉴(法)字(2013)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侯某伤后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擦划作用易行成的特点,属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5、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遗)字(2013)030116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卫生纸、床单上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为被害人张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03498391017;现场所留烟蒂上检出人唾液斑,侯某龟头擦拭物、内裤裆部可疑斑迹中检出脱落细胞,其基因分型为侯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09108381020;对张某甲阴道擦拭物、内裤裆部可疑斑迹抗人精试剂条法检验,结果为阴性。6、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报警的有关情况。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破获过程及被告人侯某归案的情况。8、宾馆入住登记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侯某登记入住该酒店08303房间的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10、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案发当天接到女朋友张某甲的电话去蓝海至尊酒店西侧的一个火锅店去接她。后来他们到中华路市政府对过的天逸365宾馆,并开了房间。在该房间他不顾张某甲的反抗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因张某甲的反抗未得逞,便离开了宾馆。中间张某甲多次打电话让他回去,最后说如果不回去就给她收尸,他担心出事,就回去了。后来张某甲的叔叔去了并报了警,他被带到了派出所。他脖子及后背上的伤是张某甲反抗时抓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背被害人张某甲的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后因被害人张某甲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系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属犯罪既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及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未能提供与其就医治疗的有关证据,亦未能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的证明,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1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长群审判员:仵新忠代理审判员:赵永芝
书记员:刘瑞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