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龙,男,农民,住菏泽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龙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9月2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龙及其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文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不知是幼女,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谈恋爱,系自愿发生的性关系,其没有威胁、强迫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文龙的行为属于正常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构不成犯罪;2、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不能定性为强奸;3、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不能排除被害人已满十四周岁的合理性怀疑;4、被告人未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危害后果,依法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文龙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惠和商场四楼旱冰场滑冰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1999年11月3日出生)及其表姐赵某乙。当晚,被告人李文龙请王某某及其表姐在该商场三楼用餐。被告人李文龙与被害人王某某认识后,李文龙领王某某到宾馆、被告人李文龙家中及后来被告人李文龙之父李某为他们租住的位于菏泽市银座超市附近的房屋内多次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到被告人李文龙家寻找王某某未果,遂报警。2013年5月15日、16日,公安民警持王某某户籍证明到被告人李文龙的父母所经营的门市,告知李文龙的母亲赵某甲王某某不满十四岁,让其劝李文龙带王某某回家。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文龙之母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回家中。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文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与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月27日,被告人李文龙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告人李文龙之母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之母孙某甲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下旬,她和表姐赵某乙在惠和四楼滑旱冰时与李文龙见了面,并告知对方自己18岁了。晚上他们一块儿吃了饭。两三天后,李文龙把她带到三角花园附近一宾馆发生了性关系。5月3日,李文龙把她领回家并给家人介绍说是新处的对象。至5月9日,二人在李文龙家多次发生性关系。5月9日,她父母、叔叔、阿姨到李文龙家把她接回了家。她母亲告知李文龙她的年龄不到14岁,她姨告知李文龙及李文龙的母亲她的年龄不到14岁。5月16日,李文龙的舅舅开车把她和李文龙送到李文龙父亲在银座附近为她们租的一处房子里,并于次日按李文龙父亲的意思写了份保证书。5月19日,李文龙母亲又让她写了一份内容差不多的保证书。5月13日至18日,她与李文龙又多次发生了性关系。5月18日下午,李文龙接了家人的电话后问她到底多大,她告诉李文龙13岁多,不到14岁。当天晚上二人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时证实她们在惠和吃饭时表姐赵某乙曾告诉李文龙自己才13岁。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时,李文龙说在外面谈了个女朋友,她让李文龙有空把女孩带家来看看。5月3日下午,李文龙把王某某领回了家,她问对方多大了,对方说快十九岁了。当天晚上一家人一块儿吃的饭。5月9日中午,王某某的家人找到她家把王某某领走了。2013年5月14日上午,王某某的父母等人到她家找王某某时,跟她说王某某还不到14岁,当时她不信。当天下午派出所民警到她家跟她说王某某还不到14岁时,她才相信了。但一直与李文龙联系不上。5月18日中午与李文龙联系上后,她告知李文龙王某某的家人报案了,民警说王某某还不到14岁。当日下午,她在银座附近李文龙租住的地方找到李文龙及王某某,并再一次告知李文龙上述内容,并对王某某说:你家人和派出所的人说你不到14岁,你倒底多大了?王某某听后没有说话。她让王某某写个保证书,并让李文龙第二天把王某某送到派出所去。李文龙不敢去,她说自己明天再来。次日中午,她在送王某某回家的路上问王某某多大了,王某某说快14岁了。5月17日她曾让对象李某找王某某写份保证书,因为上面没有写明王某某的年龄,次日她又让王某某重写了一份保证书。让王某某写保证书的目的是怕公安机关处理李文龙。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下午,李文龙领王某某回家并于当晚与家人一起吃的饭。5月9日上午,王某某父母等人到他们家把王某某领走了。5月14日18时许,听妻子赵某甲说王某某家人又来找王某某,但没有找到。后来民警到他家找王某某时说对方家人报警了,并说王某某还不到14岁。5月16号晚上,他接到李文龙电话告知李文龙王某某的家人报警了,让他们别回家了,并把李文龙、王某某送到银座附近一户人家居住。5月17日,他让王某某写了两人愿意在一起的保证书,王某某还帮李文龙写了一份。晚上民警又来到家中说王某某还不到14岁,同居犯法,他说不知道他们在哪儿。民警走后他给李文龙打电话问王某某多大,王某某说她不到14岁。当天王某某叔叔又来到他家,他要求对方把案子撤了就把王某某送回家,对方也同意了。次日王某某家人和他对象去撤销案子,但是没能撤销。到19日上午,因害怕出事,他让对象把王某某送回家了。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左右的下午,她与表妹王某某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惠和商场四楼滑冰场玩时,王某某见到了李文龙。当天晚上李文龙请她和王某某在三楼吃饭,席间她见李文龙喊其姐姐,便告诉李文龙自己还未过18岁的生日,随后又问李文龙看看王某某有多大,李文龙说有十六七岁,她告诉李文龙王某某才13岁、不到14岁。李文龙与王某某第一次在一起被家人找到后,李文龙跟她打电话说非常喜欢王某某,让她给王某某的妈妈说说。她告诉李文龙与王某某的年龄差距太大,王某某还不到14岁,在一起不可能。但是过了几天李文龙还是和王某某在一起了。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早上,王某某外出未归,她通过赵某乙得知王某某可能跟一个家住恒盛大市场附近的男青年走了,那名男青年很喜欢王某某,还给王某某买了衣服。次日赵某乙打电话说王某某的QQ号上线了,显示的登录地点是威海。因担心女儿被骗,便到何楼派出所报警。后在派出所民警帮助下,打听到女儿在佃户屯办事处时庄村李文龙家中。5月9日上午11时许,她与丈夫及妹妹等人找到李文龙家把王某某领走了。5月13日晚上王某某又离开了家,5月14日,她们夫妇又到李文龙家找王某某,并告知李文龙的母亲王某某年龄小、不到14岁,对方却认为李文龙和王某某在一起合适,并称不知道李文龙、王某某去了哪里。她提出让李文龙母亲帮忙找找孩子,否则就报警,对方却说找不到也没有办法,并让她报警吧。她们便到佃户屯派出所报警了。后来王某某告诉她,5月3日到9日一直在李文龙家居住。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孙某甲证言一致。直到5月19日,李文龙的母亲才把王某某送回他家。7、证人孙某乙(被害人小姨)的证言,证实她与孙某甲等人到李文龙家寻找王某某的经过,同孙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8、被害人王某某书写的证明,证实应被告人李文龙父亲的要求,王某某书写的自愿与李文龙在一起,并注明自己的出生时间为1994年11月3日的证明。9、被害人王某某之母孙某甲与被告人李文龙之母赵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协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对方,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10、被告人李文龙的户籍信息及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龙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自然情况,无违法违纪记录。11、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和照片、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何楼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牡丹区何楼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年龄情况,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1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5月14日接王某某母亲孙某甲报警,对王某某户籍信息查实后,确认未满14周岁,并到李文龙父母在佃户屯办事处杜楼社区进庄村所经营的代销点将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出示给李文龙父母察看,告知李文龙父母让李文龙带王某某回家。之后5月15日、16日,民警又带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李文龙父母门市,敦促李文龙父母劝其带王某某回家。2013年5月19日,李文龙才将王某某交给其父母,由其父母将王某某带回家中。1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佃户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母亲孙某甲报警的情况及经公安机关做工作,被告人李文龙于2013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到佃户屯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多次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文龙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位于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杜楼行政村时庄村的被告人李文龙家中发生性关系的现场情况。15、被告人李文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认识王某某的过程及领王某某回家、双方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他与王某某及其表姐在一起吃饭时,王某某的表姐是否告诉他王某某的真实年龄忘记了。王某某曾告诉他自己18岁了,他不知道王某某不满14周岁。在送王某某回家的前一天晚上,他们二人在银座附近的租住处又发生了性关系。同时证实2013年4月份至5月18日,他和王某某在宾馆和家里多次发生了性关系,后王某某的家人把王某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告诉了他及他的家人后,他又多次和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龙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与妇女发生性交,或者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样的手段,也不论被侵害的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行为均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且应从重处罚。据此,本案被告人李文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文龙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龙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仵新忠代理审判员:赵永芝人民陪审员:邵传红
书记员:米晓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