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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衍顺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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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衍顺,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4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2010年12月3日假释出狱。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衍顺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苏衍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衍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苏衍顺与在菏泽市上海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摆地摊开饭店的被害人张某某相识,后来发展成情人关系。在二人保持情人关系的过程中,因担心被家里人发现,被害人便不想再与苏衍顺保持关系,提出让被告人不再与自己联系,但被被告人苏衍顺拒绝。2013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苏衍顺到位于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西南隅行政村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找到被害人,要求与张某某继续保持相好关系,并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张某某拒绝并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苏衍顺将被害人手机摔坏,威胁并掐被害人脖颈部。后被害人假借到宾馆开房间发生性关系为由,在路上将被告人苏衍顺甩掉后,到其朋友家居住。3月6日下午,被告人苏衍顺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后,到被害人家中送手机及充电器、电池时,被张某某及其家人抓住后报警,被告人被出警的民警抓获。被告人苏衍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后致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部分甲床外露是事实,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微伤范围。被害人张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致被告人苏衍顺面部受伤,被告人苏衍顺前去张某某家中送手机时被张某某及家人致伤。经鉴定,被告人苏衍顺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是事实,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微伤范围。2013年3月18日,侦查机关就被害人张某某血样及被告人苏衍顺龟头擦拭物委托鉴定部门进行DNA检验分析。2013年3月28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菏公物鉴(遗)字(2013)030235号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在送检的被告人苏衍顺龟头擦拭物上未检出基因分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辛集高速路口摆地摊时,妻子张某某帮忙收钱,被告人苏衍顺经常去吃饭,这样张某某便与苏衍顺认识了。2013年3月4日晚上,他回到家后,发现卧室地上有一部摔碎的手机,床上很乱,给张某某打电话也打不通。次日早晨,才联系上张某某,张某某告诉他苏衍顺到家里去逼着她离婚,没有说强奸她的事。于是他便报了警。报警后,张某某又告诉他3月4日晚上在家中被苏衍顺强奸了。3月5日晚,张某某发短信告诉他苏衍顺在她家门口,并让他报警。3月6日下午,苏衍顺到他家给张某某送手机时,他打电话报了警。苏衍顺准备跑时,被他们抓住,直到民警赶到。苏衍顺的脸上被张某某抓破了。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晚,张某某找到他并告诉他苏衍顺到她家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苏衍顺把她的手机摔坏了还打了她一顿,把她的脖子掐伤了,她害怕苏衍顺伤害她的家人,就与苏衍顺发生了性关系,但苏衍顺还是不走,她怕被发现,便骗苏衍顺说出去开宾馆,后来在路上将苏衍顺甩掉了。张某某找到他时还拿着苏衍顺的手机,脖子处有手指掐的伤痕。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刘某的叔,一直跟着刘某生活,平时给刘某看孩子,晚上搂两个孩子睡觉。2013年3月4日晚十点左右,一男子去家里,他以为是找刘某的,便告诉对方刘某在地摊上还没有回来,那男子便离开了。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六七月份,苏衍顺常到她的地摊吃饭,双方相互认识了。后来双方发展成为相好关系,发生过几次性关系,每次都是自愿的。后来因担心被家里人发现,便不想再与苏衍顺相好,让他不再与自己联系。苏衍顺不同意,于2013年3月4日到她家里找她,见她对象的叔在搂着孩子睡觉,便打电话与她联系,后在新院里找到她,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反抗时将苏衍顺的脸部抓伤了,苏衍顺殴打了她并把她的手机摔了,后来苏衍顺把自己的手机给了她。她让苏衍顺离开苏衍顺不走,她提出出去开房间去,后在路上将苏衍顺甩掉了,她便去了朋友毛某家住了,并将被强奸的事告诉了毛某。后来她将苏衍顺逼她离婚的事告诉了刘某并到派出所报警,并没有说被强奸的事。晚上她在家睡觉时听见大门响声,认为是苏衍顺在门口,她便给刘某发短信让他报警。3月6日下午,苏衍顺打电话要给她送手机及充电器、电池,她便假装答应后,给刘某打电话让他报警。后来苏衍顺到她家后,她用手机砸了苏衍顺,并与刘某共同抓住了苏衍顺并报了警。同时证实被强奸时所穿内裤己洗了,并将内裤及被摔坏的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6日16时13分,被害人张某某之夫刘某报警的情况。6、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破获过程以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7、搜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苏衍顺住处提取衣服、内裤,并将被告人、被害人内裤、手机、充电器、电池等登记保存的情况。物证照片证实内裤、手机、充电器、电池外部特征情况。8、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给其夫刘某发手机短信称苏衍顺就在自己家门口,自己很害怕,让刘某报警让警察去抓苏衍顺。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摆设情况。10、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苏衍顺及张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范围。11、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就被害人张某某血样及被告人苏衍顺龟头擦拭物委托鉴定部门进行DNA检验分析。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苏衍顺龟头擦拭物上未检出基因分型。12、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苏衍顺因犯罪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假释情况。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情况。14、被告人苏衍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被害人张某某是相好关系,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每次都是双方自愿的。后来张某某长时间不接他的电话,他便于2013年3月4日晚到张某某家,想与张某某继续保持相好关系,并想发生性关系,但被对方拒绝,因对方反抗而未得逞,还把他的脸抓伤了。他打了对方并掐了对方的脖子,还把对方的手机摔了。张某某看不与他发生性关系不行,便提出到宾馆开房间,后来在路上他被甩掉了。3月6日下午,他给张某某去送手机及充电器,对方拿起手机就砸他,还往他脸上、胸部乱抓,张某某的家人也打他,后来民警把他带到了派出所。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衍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后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衍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出狱,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衍顺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衍顺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衍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仵新忠审判员:周登亮人民陪审员:邵传红

书记员:王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