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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田海峰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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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海峰,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田海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峰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田海峰租住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洋房村3号李甲家二层楼房的房屋一间。2013年6月,被告人田海峰在明知孔某某(女,1995年X月X日生)是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在李甲家二楼孔某某卧室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性保护能力。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田海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汇康玻璃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海峰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3、证人孔甲、李甲、李乙、王某的证言;4、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5、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彩超诊断报告单,残疾证,被告人田海峰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峰明知被害人孔某某系精神病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田海峰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海峰犯强奸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海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海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方想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