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女,198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开设赌场、赵某乙协助管理赌场,为获取非法利益,核其二人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书记员:杜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