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盛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原审被告人吴爱强,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身份证号码33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虹桥镇寨桥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甲、盛某某、吴爱强、姜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底,被告人吴甲伙同陈甲等人纠集了盛某某、吴乙等人开设赌场,被告人吴乙又纠集了姜某某参与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头薪。赌场共有股份11股,其中吴甲1股、盛某某1.5股、吴乙0.5股、姜某某0.5股。赌场先后开设在虹桥镇里二村、前塘村等处。到4月16日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吴乙、姜某某等人陆续退出赌场股份,赌场开设期间累计抽取头薪在5万元以上。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吴甲伙同他人在虹桥镇里二村等处又设立赌场,从中抽取头薪。被告人吴甲雇佣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抽取头薪。2013年4月25日上午,赌场被公安人员查禁,现场抓获赌徒6人。赌场开设期间累计抽取头薪2.1万元以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甲、盛某某、吴乙、姜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舒某某、吴丙、庄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杨甲、王甲、杨乙、王乙、陈乙、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吴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刑初第××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盛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追缴被告人吴甲、盛某某、吴乙、姜某某违法所得50000元,追缴被告人吴甲违法所得2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轻,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吴甲、盛某某、吴乙、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吴甲、盛某某、吴乙、姜某某属于情节严重。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鉴于吴甲、盛某某、吴乙、姜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吴乙、姜某某并非开设赌场的提议者,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没有参与赌场管理,赵某某系吴甲雇佣参与犯罪,参与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吴乙、姜某某、赵某某均已认定从犯,并对吴甲、盛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对吴乙、姜某某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