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浪,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身份证号码522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湄潭县复兴镇观音阁村永联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尚军,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身份证号码51111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许店儿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志全,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身份证号码522222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住江口县德旺乡净河村和平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小红,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身份证号码51111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大桥村****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远柱,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身份证号码51111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神佛村****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小均,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身份证号码51111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许店儿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振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浪、杨志全、徐尚军、孙小红、章远柱、王小均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浪、徐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任浪、杨志全、徐尚军、孙小红、章远柱等人经事先预谋,在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被告人章远柱的出租房二楼前间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纠集陈某、兰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王小均在赌场帮助抽取头薪。当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头薪人民币6840元。该赌场系被告人任浪打电话给被告人徐尚军提议开设的,且被告人任浪、徐尚军在赌场中占有较多股份。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任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志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徐尚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小红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章远柱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小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平阳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840元及犯罪工具铁质币桶、骰子、麻将牌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任浪、徐尚军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任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任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能认罪悔过,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浪、杨志全、徐尚军、孙小红、章远柱、王小均的供述,证人陈某、兰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铁质币桶,骰子、麻将牌,杨志全、徐尚军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浪、徐尚军,原审被告人杨志全、孙小红、章远柱、王小均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杨志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王小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且已鉴于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判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任浪、徐尚军二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及任浪的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