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显朋,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永嘉县南城街道麻山村。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7月8日和11月17日、2011年5月23日和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十二日、十二日、三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继项,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嘉县碧莲镇新岙新中路**。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5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8年5月28日被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建英,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嘉县江北街道东方东路**。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志建,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碧莲镇山步岩自然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俞爱玉,女,1957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永嘉县江北街道浦二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继项、胡显朋、徐建英、徐志建、俞爱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9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显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初,被告人陈继项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后山被告人俞爱玉家门前的空地和该县三江街道的山上等处开设赌场,并向俞爱玉支付一定的场地费。赌场除偶有暂停外,每天开设两场赌局,每场招引十至二十余人以“麻将牌九”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胡显朋、徐志建分别受雇在赌场内外放哨,胡显朋还在赌场卖香烟牟利。被告人陈继项不在赌场时,被告人胡显朋、徐建英夫妇帮忙抽取头薪。同月27日下午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俞爱玉家门前的空地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赌资3600元以及被告人胡显朋、徐建英等29人,其中17人已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陈继项开设的赌场抽头达5000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陈继项、徐志建、俞爱玉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继项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显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建英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徐志建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俞爱玉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3600元(现暂扣于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陈继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胡显朋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继项、胡显朋、徐建英、徐志建、俞爱玉的供述,证人胡某、郑某、蒋某、陈某、徐某、林某、戚某、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凭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显朋、原审被告人陈继项、徐建英、徐志建、俞爱玉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胡显朋、徐建英、徐志建、俞爱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继项、徐志建、俞爱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胡显朋、徐建英均自愿认罪,已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对徐建英、徐志建、俞爱玉适用缓刑,现胡显朋上诉称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而要求改判的意见,原判均已考虑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故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显朋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