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因盗窃于2007年3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审理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钟某、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洞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至5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钟某、伍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府前巷5号王某某夫妇租住且经营的棋牌室内设立赌场,以“牌九”形式供人赌博并抽头渔利,累计非法获利达人民币6000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钟某、伍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刘甲、凡某某、吕某、罗某、张某某、陈某、刘乙、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伍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追缴被告人伍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其仅仅是带朋友去参赌,同案犯王某某分给其“茶钱”,并非抽头渔利,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钟某、伍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某某提议在王某某、伍某某夫妻开的棋牌室开设赌场,黄某某负责叫人来玩牌九,钟某负责抽取头薪,5月23日至25日三天抽取头薪6000余元的事实,故上诉人黄某某关于其仅仅是带朋友去参赌,并没有抽头渔利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钟某、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场供他人赌博,累计非法获利达人民币6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黄某某、王某某、钟某、伍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以及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对四被告人均已从轻处罚,并对伍某某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某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