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利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晓林。被告人张志明。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0日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华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志明、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利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利华的犯罪情节较轻。周利华在开设赌场中起放哨作用,其获利只有800元劳务费,在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在数额巨大档次中接近2万,应在靠近有期徒刑三年的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周利华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周利华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事实2011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张志明伙同他人在云和县元和街道苏坑村外苏坑12-2号蓝子兴家、凤凰山街道杨家山村庞洋1号、赤石乡张源头村黄洋5号、雾溪乡西坑村对山5号张香菊家等地开设赌场二十余场次,组织王某、郑某、杨火财等多人用32张扑克牌开庄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在此期间,张志明分得抽头获利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魏某为该赌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14场次,期间的赌场抽头获利款2万余元,领取开车工资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周利华为该赌场放哨8场次,期间的赌场抽头获利款1万余元,领取放哨工资人民币800元;汤伟东(另案处理)帮忙在赌场内抽头。二、盗窃罪事实1、200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周利华窜至云和县车站路“绿园小区”B幢中单元503室季时怀家,窃得人民币9000元、ITIZEM手表一块、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只(均价值无法鉴定)。2、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周利华先后窜至云和县城北路电信新村303室林丽芳家,窃得黄金首饰、诺基亚手机等物(均价值无法鉴定);窜至电信新村401室雷伟华家,窃得夏普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50元)。3、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周利华窜至云和县城南东路三单元302室吴军家,窃得海信牌等离子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960元)。4、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周利华窜至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园丁新村”10幢中单元302室夏留曙家,窃得人民币1.2万元。5、201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周利华窜至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南门路“园丁新村”10幢201室王俊伟家,窃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明、魏某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月9日向云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利华、张志明、魏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季时怀、林丽芳、雷伟华等6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郑某等8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周利华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利华、张志明、魏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张志明的《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云价认(20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利华、张志明的《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志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召集多人参赌,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抽头获利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周利华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其帮助期间的赌场抽头获利金额分别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1万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明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明、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周利华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利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利华的辩护人关于周利华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利华一人犯两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张志明、魏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志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跃燕人民陪审员:吴广丰人民陪审员:练晓锋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