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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尚存、王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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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尚存。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赌博,于2009年11月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5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6月13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2年7月6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尚存、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尚存、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下旬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朱尚存、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刘平荣(另案处理)先后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普光小区34幢602室、普光小区21幢604室等地开设赌场40多天,召集叶某、毛步彪、项宗道等人用32张扑克牌赌博,赌场股份四人平分,抽头数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支付赌场开支后,每人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2、2011年4月中旬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朱尚存、王某甲先后在云和县浮云街道江滨花苑小区1幢3单元402室、白龙山街道职技校附近的一户人家等地开设赌场10多天,召集刘某甲、梅明付、毛步彪等人用32张扑克牌赌博,赌场的股份两人平分,抽头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3、2011年4月底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朱尚存、王某甲伙同夏小华(另案处理)先后在云和县浮云街道富锦园小区2幢402室、江滨花苑小区1幢3单元402室等地开设赌场5至6天,召集刘某甲、毛步彪等人用32张扑克牌赌博,赌场股份三人平分,抽头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4、2011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夏小华在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大坪村的一户人家开设赌场,召集毛步彪、魏永平等人用32张扑克牌赌博,赌场股份两人平分,抽头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两人各分得人民币500元。5、2011年5月7日至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夏小华、魏永明(另案处理)先后在云和县新建路84号、凤凰山街道梅垄水库北侧的“梅垄湖”农家乐、黄水碓村24号魏永平家开设赌场四场次,召集吴振华、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用32张扑克牌赌博,王某甲占三分之一赌场股份,由王某甲负责抽头和保管头钱,夏小华、魏永明参赌撑场,抽头数额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支付赌场开支之后,魏永明分得抽头获利1100元,夏小华尚未分得获利。5月8日晚上,王某甲在黄水碓村24号摆赌场结束回家的途中(自家楼下)被抢劫,由其保管的其余抽头获利款被他人抢走。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因抢劫而接受云和县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民警询问时,向公安民警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之后,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向本院各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1150元、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尚存、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朱尚存、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平荣、夏小华、魏永明的供述、证人柳某、叶某、刘某甲、刘某乙等13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立功材料、被告人朱尚存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尚存、王某甲、王某乙的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本院中专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尚存、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召集多人参赌,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抽头获利金额分别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6万余元、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朱尚存、王某甲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尚存有犯罪前科及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尚存、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尚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四、被告人朱尚存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跃燕人民陪审员:刘少云人民陪审员:练晓锋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