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孙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孙某为非法获利,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及便利,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孙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具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被告人潘某、孙某共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潘某、孙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海珍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