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谷某、何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16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何某(绰号何老三),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何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何某为非法获利,邀集他人赌博,并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方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何某在各自与他人开设赌场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何某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谷某、何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谷某、何某自愿认罪,且归案后,被告人谷某、何某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和300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海珍

书记员:强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