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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凤某甲、叶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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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凤某甲,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绰号老韩),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甲、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甲、叶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甲、叶某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方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凤某甲、叶某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凤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凤某甲、叶某自愿认罪,且归案后,被告人凤某甲、叶某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凤某甲、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凤某甲、叶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海珍

书记员:强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