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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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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后某甲,男,1950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甲为非法获利,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后某甲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后某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后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鲁少华

书记员:肖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