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非法渔利,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赌具和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应国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