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被执行人:陶美华。被执行人:陶巍君。被执行人:朱宝灿。被执行人:周幼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绍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次日起一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市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对被执行人朱宝灿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柯桥云集路装饰材料市场10幢2128室营业房进行评估,司法处置价为484100元(建筑面积为38.88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所占用的30.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详见诸正和房(估)字2012第g0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之后分别以484100元、387280元、348552元为保留价委托绍兴中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房产。2013年1月30日买受人施苗泉以355000元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朱宝灿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柯桥云集路装饰材料市场10幢2128室营业房(建筑面积为38.88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所占用的30.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详见诸正和房(估)字2012第g0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归买受人施苗泉(身份证号码:××)所有,其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施苗泉起转移。二、买受人施苗泉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张奎审判员:周虎审判员:陈幼林
书记员:丁卿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