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培智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0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洪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培智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朱艳,校长。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培智学校(以下简称培智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培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公司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学校、综合楼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89291.9元,工期为240天,付款方式为原告当月25日前报进度给被告,被告于次月5日前向原告拨付进度款的70%。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5日开工,2008年12月3日竣工。施工期间因建材及人工费上涨,依据芜湖市政府有关文件对钢材水泥等建材及人工费予以调整,2011年6月8日被告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决算,审定总造价为4013436.64元,该审计决算经审价单位及原告与被告签字认可,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99100元,故尚欠414336.64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14336.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培智学校辩称:本案工程系政府招标工程,施工合同对计价方式采用固定价格,不存在调价的问题,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本案工程的调价问题已有审计结论,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造价)的依据不具合法性。根据审计报告,被告目前实际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经过招投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芜湖培智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89291.9元,工期为240天(开工日期2007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08年2月18日),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有:关于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政策性调整、市场材料价格、人工单价、机械合价、价格浮动的风险,特殊情况除外;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原告于当月25日前报进度给被告,被告于次月5日前向原告拨付进度款的70%。该工程实际于2007年10月15日开工,2008年12月30日完工。2008年10月8日,正在施工的原告向被告致函(报告)称:中标后所有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猛涨,造成原告及项目部资金、成本压力较大,请求被告根据芜湖市有关文件精神,对钢材、水泥等建材价格调整,对人工费予以调整,该工程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被告)均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确认该工程符合芜湖市政府相关文件关于建筑材料及人工费价格调整范围。2008年12月30日,原告、被告及监理、设计单位参加对本案工程的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1年6月8日,受市财政局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结论为:送审总造价4184421.99元,审定造价4013436.64元。2011年6月22日,审价机构及建设单位(被告)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0日,芜湖市审计局“根据市领导交办”,对本案工程增加造价情况进行了审计,于2012年6月15日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确认工程造价为351.46万元(其中工程中标价318.93万元,栏杆加密等正常设计变更增加造价32.53万元),审计意见和建议为:1、根据合同法,施工合同约定中已包含的因政策性调整等风险因素造成的增加造价35.08万元,不予认可;2、与项目无关的8.45万元支出,不应列入工程造价,学校可上报主管部门另行解决;3、部分施工签证变更及材料价差调整增加造价17.92万元,考虑到学校进行了签证,实际造价已经发生,审计建议学校进一步完善申报、审批手续。今后要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4、…… 另查明,2007年12月29日,芜湖市建设委员会发文《关于执行省建设厅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芜市建(2007)285号】规定,凡在我市承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市政等工程的定额人工费作相应调整,调整的人工费单价自2008年1月1日执行。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9月8日向本市各有关单位发文《关于政府性投资项目主材价差调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文号:发改投资(2008)442号),主旨为:近年建筑市场材料价格变动幅度较大,部分材料价格的波动已超出发包方和承包方能够预测范围,为稳定市场秩序,维护各方利益,确保工程顺利实施,经市政府同意,就我市政府投资项目主材价差调整提出意见。关于价差调整范围,《意见》规定为2008年5月31日以前完成招标的所有项目属于本次价差调整范围。再查明,自2007年末至2008年年底,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99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报告书、市发改委文件、芜湖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序正当,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价格,本无歧义,争议焦点是原告因建材(钢材)和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要求调价且体现该要求的工程竣工造价(审价结论)是否应予认定。(二)关于本案工程的造价。就本案工程的竣工造价(决算),社会中介机构(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审价报告,虽然建设单位(被告)已经在该报告上盖章,但随后在报审程序中经过了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故不能单纯按审价报告认定造价,而应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与前述审价报告结合起来综合分析认定工程造价:1、审价报告反映了钢材和人工费的上涨因素,尽管上述调价符合市政府文件规定的可调价范围,但根据双方合同对价格风险范围的约定【风险范围包括政策性调整、市场材料价格、人工单价、机械合价、价格浮动的风险,特殊情况除外】,钢材和人工费的涨价属于原告自愿承担的价格风险,故审计报告对该部分的审计意见可予采纳,即钢材与人工费的调价计35.08万元不应包含在工程造价中;2、其余增加造价项目中,工程签证(177107.37元)、技术核定(172034.09元)、设计变更(47047.87元)、增加项目(77137.94元)均非原告方原因造成,且这些项目均已实际发生,故对这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认定;3、本案中标合同价款(3189291.9元)理应予以认定。综上分析,基于诚实信用和自愿公平的基本民法原则,对本案工程造价认定为3662619.17元(3189291.9+177107.37+172034.09+47047.87+77137.94),扣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3519.17元(3662619.17-3599100),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培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3519.1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8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75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鑫

书记员:雷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