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国振,男,48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江春文,主任。
原告孙国振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振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将村里乡间小路维修工程,农田灌溉管理维修工程,村内垃圾清理等承包给原告的施工队,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经村主任签字后记入被告应付账目中,当时未给原告结算单,但被告应付账目中有明确记载,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96600元。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孙某、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6600元。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2.村委会会计董术芹、村主任江春文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董术芹承认村委会欠原告96600元,村主任江春文亦承认欠原告施工款。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录音资料能够与声像资料及太平地村民委员会账目相印证,对电话录音中有关被告欠原告施工款的事实予以采信。3.村委会会计董术芹声像光盘及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会计认可欠款事实,只是没有说明欠款数额,并拒绝提供村委会财务账。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证据可以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4.申请法院调取的天平地村委会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原告质证为,无异议,我方请求数额为96600元,实际欠款数额以账目中记载的94666元为准。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太平地村委会陆续将村里乡间小路维修工程,农田灌溉管理维修工程,村内垃圾清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施工队。原告施工完毕交工后,与被告核算上述工程的施工费总计94666元,记入了太平地村民委员会应付账目中。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施工费966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施工费94666元,有本院在被告处调取的明细账及被告太平地村民委员会主任江春文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原会计董术芹的声像资料、电话录音资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付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以被告村委会应付账目记载为准支付施工费946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国振工程施工费94666元。二、驳回原告孙国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邮寄费40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志玲
书记员:郭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