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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丁国庆与安徽省池州市共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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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国庆,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安徽省池州市共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凡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精康、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国庆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共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和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和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国庆诉称:2010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五读路村村通工程在原有基础上增加6公分。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200元。为此,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丁国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被告共和矿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⑶被告共和矿业公司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6200元工程款的事实。

共和矿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承建五读路加厚工程施工。经双方清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6200元。被告共和矿业公司为此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2年7月17日被告共和矿业公司在该《欠条》上确认:被告共和矿业公司尚欠丁国庆工程款五读路加厚工程款属实。后虽经原告催讨该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原告现具状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出具拖欠原告工程款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共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国庆工程款8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案件诉讼费1955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共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审判员:黄芸人民陪审员:胡延寿

书记员:殷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