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网闻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签约时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故该约定可认为是双方约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院据双方协议管辖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钱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