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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岳中执异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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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胜,区长。委托代理人卢为,岳阳市君山区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岳阳市君山区政府法制办科员。异议人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威,镇长。委托代理人彭国勇,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春花,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司法所所长。申请执行人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建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岳阳市司法局利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新春,原岳阳市岳阳楼区工程公司留守人员。本院在执行原岳阳市岳阳楼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楼区工程公司)与原国营钱粮湖农场三分场(以下简称三分场)建筑工程纠纷一案过程中,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君山区人民政府)、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粮湖镇人民政府)分别对本院的限期履行通知书、(2013)岳中执字第5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3)岳中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君山区人民政府称:1、异议人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按照原国营钱粮湖农场债务对口交接原则,三分场债务应由所在地钱粮湖镇政府承担。2、(1997)岳中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债务由原国营钱粮湖农场负责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申请执行人楼区工程公司是否存在有质疑。综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限期履行通知书》,认定君山区政府为原国营钱粮湖农场权利义务承受人,并责令君山区人民政府对该债务履行清偿责任不妥。请求依法予以审查,终止对异议人君山区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人钱粮湖镇人民政府称:1、根据(1997)岳中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本案被执行人为国营钱粮湖农场,钱粮湖镇政府不是原国营钱粮湖农场,亦不是国营钱粮湖农场债权债务的承受人。(2013)岳中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变更钱粮湖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共岳阳市委常委岳常(2000)7号会议纪要以及中共岳阳市君山区委君发(2001)7号文件,钱粮湖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国营钱粮湖农场的债务,(2013)岳中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以对口交接原则,以会计原始凭证为依据的文件精神理解错误,异议人依照此原则已接受了1.02亿的对口债务。而该笔债务没有包含在内,且三分场对该笔债务已部分偿还。2、变更被执行主体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进行听证审查。3、该工程公司当初与三分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筑物虽在异议人辖区,但不是异议人所有的财产,所有债权债务,异议人没有权利处置。请求撤销(2013)岳中执字第5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和(2013)岳中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在异议审查期间,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楼区工程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9月22日以(2013)岳中执字第57-4号执行裁定,变更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工程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钱粮湖镇人民政府对此裁定以申请执行人楼区工程公司和众兴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其余异议理由与前述异议理由相同。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众兴工程公司与钱粮湖镇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钱粮湖镇人民政府支付申请执行人众兴工程公司20万元(其中君山区人民政府支付10万元),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众兴工程公司予以放弃。同日,君山区人民政府、钱粮湖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钱粮湖镇人民政府与众兴工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君山区人民政府、钱粮湖镇人民政府自愿向本院撤回异议申请,本案已无继续审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人民政府分别对本院的限期履行通知书、(2013)岳中执字第5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3)岳中执字第57-1号、(2013)岳中执字第57-4号执行裁定书异议案的审查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焦蔚审判员:曹波审判员:欧阳迪明

书记员:杨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