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赵秀荣、王新旺与赵顺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金执异字第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赵秀荣,系被执行人赵顺生配偶。申请执行人王新旺。被执行人赵顺生。

本院在执行王新旺与赵顺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秀荣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秀荣称,金水区人民法院对王新旺与赵顺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并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了(2012)金执字第1143-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赵顺生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予以评估、拍卖,而该房屋是异议人家庭八口人生活必需的唯一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同时,作为被执行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如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侵犯了共有人的利益,又因该房屋与债务之间差价较大,进行拍卖也是不合情理的。并且异议人身体状况不好,常年吃药,还要照顾孙子、孙女就近上学,小女儿刚刚大学毕业无工作。故金水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房产进行评估,拟拍卖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金执字第1143-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王新旺与被告赵顺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赵顺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9877.96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至判决规定被告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赵顺生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赵顺生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金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顺生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金执字第11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前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赵秀荣以法院所执行房屋系其唯一住所为由提出异议,但上述房产建筑面积高达152.71平方米,且其所称该房系八口人生活必须的唯一房屋并不属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赵秀荣称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如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侵犯了共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赵顺生所欠申请执行人王新旺债务在赵顺生与赵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其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赵秀荣以查封房产价值明显高于被执行人赵顺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异议,但房屋系不可分割物,故本院查封房产的行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赵顺生名下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赵秀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玉玲审判员:孙利平代理审判员:赵培

书记员:芦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