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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庚成与永福县永安乡人民政府、永福县永安乡永安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永恢执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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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庚成被执行人:永福县永安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海军,乡长被执行人:永福县永安乡永安村委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庚成与被执行人永福县永安乡人民政府、永福县永安乡永安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裁定协议,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2200元,尚欠诉讼费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5)永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绍仁审判员:韦胜忠审判员:韦芳

代理书记员:黄海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