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清红。被执行人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被执行人冯北川。第三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清红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冯北川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查,现已终结。经审查,申请人张清红与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冯北川因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经本院(2007)昌民一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判令冯北川偿还申请人工程款86868元,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冯北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另查明,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已于2008年9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应由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山东省筑省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宫松波审判员:李中伟审判员:王焕发
书记员:陈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