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1号、西坞街道西坞南路95号的土地使用权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正在处置中,本案可参与分配。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757642.31元及相应利息,房屋实体检测费57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2688元,申请执行费80439.34元。申请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1757642.31元享有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力邦社区西商业、住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25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