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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毛宝忠与张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甬奉执民字第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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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毛宝忠与被告张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宝忠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辉位于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毛宝忠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执行人张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毛宝忠案款人民币11965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5元,申请执行费1694.75元。现申请执行人毛宝忠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01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董嘉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