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宝忠与被告张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宝忠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辉位于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毛宝忠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执行人张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毛宝忠案款人民币11965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5元,申请执行费1694.75元。现申请执行人毛宝忠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01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董嘉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