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发葵与被告刘人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发葵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人杰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发葵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吴发葵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人刘人杰尚欠申请执行人吴发葵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执行费4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2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楼文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