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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发葵与刘人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甬奉执民字第2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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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发葵与被告刘人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发葵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人杰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发葵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吴发葵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人刘人杰尚欠申请执行人吴发葵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执行费4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2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楼文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