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岩土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杭州岩土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安国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峰(锋),中铁一局四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岩土公司为与被告中铁一局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10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经原告申请,于2010年10月19日决定司法鉴定,2012年9月5日司法鉴定结束。本案于2011年6月7日和2012年12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王强和被告中铁一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峰、张智等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岩土公司起诉称:200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上部工程于2007年5月27日开始,因无架梁通道等原因造成停工。下部工程于2007年9月11日开始,因工地出现塌方事故等原因无法施工,造成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0多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现工程已经完工,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1736769.16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因被告不愿支付工程款和承担经济损失,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工程款违约,应当支付;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一局四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岩土公司工程款11736769.16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中铁一局四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岩土公司工程款9330427.5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中铁一局四公司返还给原告杭州岩土公司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中铁一局四公司赔偿给原告杭州岩土公司经济损失16872057.09元。事实与理由:应付工程款52696639.51元,已付34366212元,扣除原告按协议应付给李春班组的工程款9000000元,尚欠工程款9330427.51元;工程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16872057.09元(包括双方约定的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铁一局四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订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设高速公路大桥工程的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原告隐瞒了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将原告随时清除出场。因原告不能继续施工,被告为赶工期,无奈将剩余工程另行承包给李春(李国怡)、朱怀江、陈涛和宏途公司,他们是剩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原告无视实际情况,要求结算工程款,不合情理,与法无据。三、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与业主竣工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具备结算条件。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已经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款项为33383762.77元(不含路基工程1136858.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182792.82元(含路基工程,但已剔除路基工程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质量保证金等项内容和1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五、原告所谓的损失存在虚构成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既无过错也无违约,根本不存在赔偿或必须补偿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六、原告施工的桥梁下部结构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处理。台州市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已经对红岩3#桥、水碓头1#、2#桥下部结构裂缝提出整改要求,原告有责任和义务完成相应的整改工作。这是业主至今不与被告进行竣工结算的原因之一。为此,目前事实和法律都不允许被告与原告结算。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与本案有关的合同订立情况及主要内容。1、2005年5月24日,被告下属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有关工程交于乙方承包;工程地点: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埠头镇境内;工程内容及范围:本合同段里程内的水碓头1号、2号桥和涵洞一座(详见合同附件);工程承包价值:由甲方提供的工程项目清单,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监理和业主签认的工程量按投标清单单价为准进行计算;质量等级标准:国家建设工程验收标准优良等级;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05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元月10日。承包方式:1、按照甲方核定的工程项目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监理签认的工程数量和投标单价而计算的总金额为合同总金额(含税金部分)。2、因设计发生重大变更,以双方签认的补充协议书作为合同总价的增减依据。3、按照业主规定的纳税标准,由乙方承担的各项税金,在计价中统一代扣、代缴。4、在业主组织的劳动竞赛活动中,如果受到奖励,甲方将按奖励金35%对乙方按完成计划额进行奖励,如果因乙方的原因受到业主处罚的,由乙方全部负担,并在当月的月度计价中扣除。5、清单单价为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双方代表:甲方代表项目经理:杨峰;甲方根据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数量及时向乙方办理计价与结算手续;乙方不得将所承包的任何工程对外进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将其清除出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必须全部达到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和业主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并对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工程竣工后,在业主组织的初验中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修,以确保达到质量验收标准,并承担返工损失;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要求,施工所需永久性工程的主要材料:钢材、水泥、砂子、碎石等由甲方统一供应,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余材料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钢筋、钢绞线和水泥的调价办法按照业主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执行,实行高补抵扣,调整价差为当期信息价减去基期价格,其中基期价格为2004年11月份发布的第八期价格信息价为基期价,开工当季不调整,施工过程中每季调整一次,以本期计量工程量为准,每半年结算一次,在下一月的计量中反映,其余材料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施工中如发生设计变更增减部分,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数量进行计价,合同协议中有单价的按照原合同条款单价进行计价,无单价项目双方进行协商解决;乙方在每月20日,应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清方报告,甲方组织施工、计量、安质等有关部门和乙方代表参加,对乙方已完工程数量进行核实、收方、签认,作为当期计价工程价款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计量以甲方技术交底为依据,以监理签证并经业主审计的数量计量,对本次完成数量、金额、累计完成数量、金额、已付款金额、质保金金额、未付款金额的验工计价单,并由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计价数量和乙方的实际工程进度向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双方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的峻工数量和单价结算承包费用,费用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1、乙方在与甲方结算工程款中,如果税金不实行代扣代缴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施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正式发票,否则甲方不予结算;2、甲方对乙方的工程款结算一律采用银行转账支票方式进行结算;3、付款时,甲方将以业主向甲方的拨款额度按照施工部门所提供的计价单,扣除甲方应提的6%管理费、甲方材料款、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试验检测费、税金和罚款等款项后,向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在业主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应自筹资金(不计利息),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甲乙双方验收只作为工程完工时间及计价支付的依据,其最终验收应为业主组织的初验和复验;按照甲方与业主之间的合同条款(或其他协议、规定等),经对乙方承包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甲方取得业主竣工结算之后,方可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1、缺陷责任期:甲方将全部工程交付业主,业主验收通过24个月之后,缺陷责任期完结;3、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法:甲方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将预留合同价5%的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的解除:1、工程全部完工,责任期满,所承担的工程质量全部达到业主的质量标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结,合同执行完毕,自动终结;2、乙方因施工能力不能满足工期和质量要求,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其损失由乙方负担。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1、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因甲方技术交底、测量交底错误造成的停工,应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的材料的实际损失。二、乙方责任。4、因乙方责任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赔偿合同价款的3%的违约金。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按照与甲方所签合同总价的3%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待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退付,且不得提前退付,但如果乙方所承担的工程达不到业主的设计标准和存在重大的质量隐患问题,甲方不予返还。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2)施工图纸、(3)廉政合同、(4)《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相关条款、(5)承包方资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2005年5月24日,被告下属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还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合同段里程内的红岩1号、2号、3号桥(详见合同附件),应提的管理费为1%,其余条款与上述水碓头桥合同条款一致。3、2005年3月21日,原告为甲方,杨加强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S1合同段桥梁项目施工任务,工程内容为合同段红岩1号、2号、3号桥和水碓头1号、2号桥等内容。4、2006年3月3日,原告为甲方,李春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S1合同段桥梁上部项目施工任务,工程内容为合同段红岩1号、2号、3号桥和水碓头1号、2号桥梁的上部结构(桥面梁预制、安装、栏杆及桥面工程,不包括沥青面层),工程造价暂定为2700万元,甲方收取2%管理费,税收由甲方代扣代交等内容。5、2006年5月2日,被告下属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便道施工费用由甲方支付总价150000元,搅拌站搬迁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等内容。6、2006年6月23日,被告下属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K120+030-K120+300段滑坡造成的桥梁损失费用进行补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内容:由于甲方已将桩基、底系梁、立柱计量给乙方,乙方负责场地清理和以工程实体的恢复工作,甲方不再给予计量,并达成以下条款:1、红岩1号桥右线被损坏的6#墩,桩基无论损坏与否,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补偿。2、补偿材料损失费用。3、补偿未完全成孔的7#墩两根桩基的费用。4、补偿场地的清理费用(土方挖运除外)。5、机械设备不予补偿。二、补偿金额:采用一次性包死的形式,共计金额RMB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三、乙方责任:负责已损坏的工程实体的恢复和场地的清理工作(土方挖运除外)。四、乙方清理恢复完成,甲方分次支付完毕。……。” 7、2008年3月17日,被告下属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载明:“由于施工段滑坡、路基队停工闹事,造成乙方下部工程无法施工。由于二标停工,造成乙方梁场无法制梁,为此,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如下:1、赔偿乙方停工损失100万元,此款仅对停工损失进行补偿,不含滑坡对乙方未完工程、被压设备等项目的赔偿。2、补偿乙方赶工费100万元,乙方保证进度按甲方合理要求执行。如征地、交叉施工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滞后除外。3、停工损失甲方在3月底前计量给乙方,赶工费分十个月,从三月起每月计十万元。4、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如延迟付款,甲方按民间借贷利息赔偿乙方。”上述协议由甲方项目经理杨峰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潘金龙签名。8、2009年9月20日,被告下属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李国怡的桥梁施工队为乙方,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桥梁工程,承包内容为台身、上部结构、完成工程所发生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现场文明施工等,承包方式及价款采用全费用承包模式”等内容。二、关于本案相关合同履行情况及停工事实。2004年被告参加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项目土建工程招标,投中第S1合同段工程,即K116+400—K120+900,长4.500KM,其中有红岩1号桥、2号桥、3号桥,水碓头1号桥、2号桥等5座桥梁工程和隧道工程。中标后,被告成立“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份,将5座桥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杨加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由杨加强组织施工队施工。2005年4月和5月,被告分二次共收取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2006年4月,原告与杨加强的施工队因民工生活费和备料款发生纠纷,被告上报台州市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要求清退杨加强的施工队。同年4月20日,指挥部下发文件批准清退杨加强的施工队。原、被告于当日清退了杨加强的施工队。清退后,杨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施工纠纷已通过法院数次诉讼作了处理。原告继续对5座桥梁下部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杨加强遗留在工地的机械设备到2009年4月被法院执行。2006年3月3日,原告与李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由李春组织施工队对上述5座桥梁上部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李春的施工队完成了部分工程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与李春(即李国怡)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撇开原告,自行进行余下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此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又与陈涛签订《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朱怀江签订《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与杭州兴阳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红岩桥的部分工程或劳务分包。2010年7月份,被告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交付业主单位投入使用,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4月,被告和监理单位共同编制《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工程决算》给业主,内载明桥梁工程实际完成金额为51315361元,已计量金额为49406420元。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对工程缺陷和交工验收遗留问题进行修复处理的函》,要求原告全面复查所承建的桥梁工程所存在的缺陷、病害或其他不合格之处的修补、修复。200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发送《关于要求立即处理停工损失等问题的函》,要求处理停工赔偿事宜。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发送《关于要求处理好二次停工事宜的函》,要求处理自2008年10月15日起因停止提供材料造成停工的有关事宜和解决上次停工的赔偿问题。2009年1月8日,被告下属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浙江省交通厅汇报的《关于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的情况汇报》中,载明:“……。K121+225-K121+300段路基于2006年4月18日首次滑坡,随后在台风暴雨季节又先后出现三次滑坡,本区段滑坡治理方案图纸于2008年3月20日才予以确定下来。K120+320-K120+450段路基与2007年5月11日发生山体滑坡,滑坡体积5万多立方,将原先已做好的边坡防护全部损坏,该滑坡治理需要卸载28.5万立方土石方。滑坡发生后,治理方案迟迟下不来,直到2008年3月3日治理方案才确定下来,前后经历了十个月的时间,使该滑坡体治理时间严重拖后。山体多处多次滑坡,滑坡体治理方案确定时间过长,造成路基工程滞后,同时人员和设备窝工费用巨大。……。因目前该滑坡体未卸载到位,桥台无法施工,当然更谈不上继续向前架梁。面对滑坡体这只拦路虎,我们当前只能望山兴叹,等待兄弟单位抓紧滑坡体的卸载、防护及开挖灌注40米的抗滑桩,尽早为我们腾出施工通道。从目前来看,滑坡体治理最少还得三个多月时间,我们的T梁预制和架设工作将又被其他单位拖下。这就是我们桥梁剩余工程量较大和进展缓慢的主要原因。由于山体滑坡、动力电进场晚、无架梁通道等原因,我合同段的工期已顺延了25个月时间,……。”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1、被告向业主报送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工程决算》中,载明桥梁工程实际完成金额为51315361元,已计量金额为49406420元。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4366212元。3、桥梁主材料调差金额为1966684元。4、2号山边坡工程款1430454元(含超注水泥336000元)。5、5号山边坡工程款138860元。6、1号山滑坡被埋设备及施工费用471604元(原、被告协议确定的380000元,加上8号桩损失91604元)。7、临时便道工程费用150000元、搅拌站二次搬迁费用120000元。以上1-2项相减(49625897元-34366212元),为15259685元;3-7项相加,为4277602元。四、关于因停工、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赶工费。1、根据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2008年3月17日之前下部工程停工损失1000000元、赶工费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2008年3月17日之后,下部工程的停工、窝工损失。(1)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31日,停工104天,机械损失为114920元(104天×1105元每天),人工损失为216988元(70天×2754元每天+34天×712元每天),合计331908元。(2)2008年7月1日至16日,停工16天,机械损失为17680元,人工损失为44064元,合计61744元。(3)2008年9月16日至26日,停工11天,机械损失为12155元、人工损失为30294元,合计42449元;(4)2008年10月9日至30日,停工22天,机械损失为24310元,人工损失为60588元,合计84898元;(5)2008年11月1日至30日,停工30日,机械损失为33150元,人工损失为82620元,合计115770元;(6)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停工150天,机械损失为165760元(150天×1105元每天),人工损失为249740元(70天×2754元每天+80天×712元每天),合计415500元;(7)、2009年5月至8月,停工120天,机械损失为61800元(120天×515元每天),人工损失为85440元(120天×712元每天),合计147240元;(8)以上七项合计1199509元。3、2009年9月份之前,上部工程停工、窝工损失,根据被告与李春的《协商纪要》,为4450000元。上述2至3项合计56495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份、《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工程决算》、2006年5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桥梁施工日志、第14期和第15期工程计价单、《关于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的情况汇报》、《关于要求处理好二次停工事宜的函》、《关于要求立即处理停工损失等问题的函》、《工作联系单》、《关于做好第13号台风(泰利)防御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防止地质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三份、《关于滑坡体施工的告知函》、《变更按价审核表》和《工程变更报告单》、第15期和第17期工程量计算表、《路基防护施工协议》、路基二队验工计价表二份、高边坡加固处理设计总说明、5号山防护工程数量确认单、5号山被埋设备附件资料、《施工图纸》、《劳动合同》等。以上证据中,《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工程决算》虽为复印件,因被告持有证据原件而不提交,故予以认定;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被告对杨峰的签名虽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亦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与李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与杨加强)、授权委托书、《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李春)、《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与朱怀江)、《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商纪要、李国怡(李春)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一页(被告与建设单位)、招标文件和合同通用条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及付款凭证(被告与杭州兴阳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二份、验工计价单等。三、本院委托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四、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下属机构,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即被告的行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二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其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本案建设工程竣工前已经取得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20日与李春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撇开原告,自行进行余下工程的施工和结算,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原、被告已经解除施工合同。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全部工程款及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讼主张有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时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陈述不一致,被告作为支付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原告自认的34366212元确定。该已付款项与业主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49406420元,差距尚有1500多万元。因工程未竣工验收,业主对总工程款没有最终确定,已付的49406420元中红岩桥、水碓头桥的工程款比例无法准确计算,而原、被告合同中对两座桥的管理费提取约定不一致,再加上还涉及陈涛、朱怀江、杭州兴阳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相关款项的扣减,原告与李春的总款项结算,工程缺陷的修补修复,税金、质保金的扣取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目前尚无法准确计算,应另行处理,可等到工程竣工验收、总工程款最终确定后一并结算。据此,原告在起诉时同意退减的应支付李春的工程款,也一并另行处理。原告提出的材料调差、边坡工程、被埋设备及工程费用、临时便道费用、搅拌站搬迁费用等合计4277602元,本案先作处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赔偿损失。关于停工、窝工损失,可分为以下几部分:一、2008年3月17日之前,下部结构的停工损失和赶工费损失,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计200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认定,由被告支付;双方约定如迟延付款,按民间借贷赔偿利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按月利率1.5%计算。二、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8月,下部结构多次停工,有的是材料供应不上停工,按照合同约定系被告方责任;有的施工日志没有记录原因的停工,根据被告方《关于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的情况汇报》中载明的事实,应当认定系山体滑坡整治等原因造成,属于被告方的责任。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计算,机械和人工损失合计1199509元,应由被告赔偿。上述2009年5月份之后的损失,因杨加强留下的机械设备被法院执行,故计算时不包括杨加强留下的机械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的数量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停工窝工损失确实存在,故以鉴定机构整理的参考数据计算确认。三、2009年9月之前,上部结构的停工、窝工损失,根据被告与李春达成的《协商纪要》,确定为4450000元。该损失发生在被告与李春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前,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与李春结算。原告提出的5号山坡被埋设备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搅拌站转让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今后总结算时,可在已付的工程款中退减;自发电施工补贴,原告没有实际自发电费用支出(原告与杨加强的诉讼中,法院没有支持),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退还,目前未到退还期限,可另行处理,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边坡工程款、材料调差款、被埋设备及工程费用、临时便道费用、搅拌站搬迁费用等合计4277602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窝工(下部工程,2008年3月17日之前)损失2000000元及利息(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不包括上述第二项判决数额)5649509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0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00元,由原告杭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鉴定费17550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原告杭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陈红星人民陪审员:陈建平人民陪审员:李宝弟
代理书记员:徐微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