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如意(又名李永健),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景伟,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东亚、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如意诉被告黄景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意、被告黄景伟及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协商,约定承建被告的三层房屋,2012年8月10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拖欠工程款11284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28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28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程的施工量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x、彭x出具的收条8份,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900元。2、证人孙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模板租赁费1300元。3、证人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吊车租赁费125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大门及配房建筑面积为22.96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人多人共同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仅认可其中的一楼面积137.08平方米、三楼工钱8000元、每平方米工钱143元、水泥地500元,其余不予认可,且水泥地质量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实,不能证明租赁费应由原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二楼的面积属实,予以确认。其余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47900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虽然证人能够证明被告支付了模板和吊车租赁费,但租赁费最终由谁承担约定不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原告李如意与被告黄景伟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自建的三层楼房及大门、配房一处,原告为清包工,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43元,一层面积137.08平方米,二层面积151.2平方米,三层工程款8000元,院内水泥地5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8月10日工程完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7900元。大门及配房建筑面积为22.96平方米。另外,被告支付模板租赁费1300元,吊车租赁费1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口头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口头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施工的一层面积为137.08平方米,二层面积为151.2平方米,大门及配房面积为22.96平方米,每平方米施工费143元,三层8000元,院内水泥地500元,地梁模板租赁费160元(被告答辩状中认可),上述工程款应为53167.32元,被告支付47900元,余款5267.32元,原告要求给付,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一层楼梯应增加工程款2000元、二层楼梯应增加工程款2000元、大门及配房工程款为5000元,因没有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被告认为二层出檐的部分不计算面积、所支付的模板租赁费1300元、吊车租赁费1250元应由原告承担、以及被告参与建房原告支付一个人的工资,因没有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景伟支付原告李如意工程款5267.32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卫光审判员:洪林杰人民陪审员:吴建立
书记员:夏振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