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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八工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象法执字第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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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八工厂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八工厂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象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八工厂给付126473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八工厂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象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先勇审判员:徐忠华审判员:李隆清

兼书记员:陈雪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