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华,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军区空军看守所。辩护人李勇、张晓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华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兰法刑二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国华在担任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期间,利用主管农业、城市建设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承包工程、申请银行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单独或与其妻刘某甲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428.28万元、美元2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张国华夫妇的财产。除受贿所得和合法收入外,张国华对价值973.076429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其妻刘某甲共同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国华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鉴于被告人张国华能坦白交代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国华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扣押在案的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扣押在案的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国华受贿所得人民币428.28万元、2万美元,来源不明财产折合人民币973.076429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张国华上诉提出:1、上诉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是职责所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违反原则、政策、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判所列大部分收受财物的行为都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接受企业老板的感谢费应与其他受贿有所区别;2、原判所列收受的绝大部分财物是在逢年过节、其父生日、葬礼、祭日期间收受,不能排除社会风气和礼尚往来的影响,收受礼金是严重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涉案金额认定有误,其中200万元是刘某甲向王某甲的借款,不应按来源不明的财产认定。4、未造成任何损失和其他社会危害;上诉人主动如实交代罪行,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清赃款赃物,应当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国华收受关某某、化某某、秦某某、杨某甲、陶某甲、赵某甲的财物的行为,均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能认定为犯罪。2、认定收受王某乙、韩某某、张某甲、闫某某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上诉人张国华已说明收受礼金的金额是374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74万元。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不应认定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中。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国华先后于2001年4月任天水市副市长,2005年11月兼任天水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管委会主任;2008年11月至案发任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事实1、2010年,张某乙找被告人张国华帮忙承揽甘肃省会宁县土地平整工程时,于同年4月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张国华家中送给张国华之妻刘某甲人民币80万元,刘某甲收受后告诉了张国华。根据张国华的安排,刘某甲于次日将30万元退还给张某乙,剩余50万元张国华和刘某甲商量后用于个人购买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白桦林间”房产。张国华告知张某乙土地平整项目需要招标,其做不了。后经张国华帮忙,张某乙于2011年3月从甘肃省地质勘察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工程勘察总公司承揽到甘肃省舟曲县三眼峪沟泥石流灾害综合治理排导堤工程。2、2009年至2010年,甘肃省金塔县超润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项某某委托关某某找被告人张国华帮忙办理探矿权手续时,先后两次给关某某银行卡汇入人民币35万元作为活动费。2010年8月关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张国华家中将存有人民币15万元的存折送给张国华之妻刘某甲,刘某甲收受后告诉了张国华。张国华多次找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察开发管理处了解相关事宜。同年9月,刘某甲将15万元以借款之名投资到其和王某丙共同注册成立的兰州牛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2011年3月,张某丙为了让被告人张国华帮忙承揽舟曲灾后治理项目工程,在张国华办公室送给张国华人民币2万元。经张国华帮忙,张某丙承揽到舟曲县寨子沟泥石流灾害治理工程。4、2011年2月,余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国华帮忙承揽舟曲灾后治理项目工程,先后2次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张国华办公室送给张国华人民币4万元及面额5000元的亚欧商厦购物卡一张。5、2011年年初,闫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国华帮忙介绍装修工程,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张国华办公室送给张国华2万美元。6、2010年,被告人张国华受魏某某请托,帮魏某某承揽到靖远县五合乡土地平整项目工程。2011年春节期间,张国华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收受魏某某所送存有人民币8万元的建设银行卡一张。7、2010年,被告人张国华受化某某请托,打电话安排靖远县副县长为化某某协调解决因探矿事宜发生的纠纷问题。2010年、2011年,张国华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两次收受化某某面额分别为5000元的国芳百货购物卡两张;在天水市清水县温泉疗养院收受化某某2万元。8、2009年9月,被告人张国华受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吕某某请托,帮助吕某某承揽礼县石桥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2009年至2011年,张国华先后5次收受吕某某10万元。9、2009年11月,被告人张国华受赵某甲请托,利用职权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推荐赵某甲之女赵某乙并被录用,后张国华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赵某甲2万元。10、2007年,被告人张国华任天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接受天水东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唐某某请托,为唐某某协调解决有关收购甘肃省邮政局天水邮区中心局事宜。2009年春节前,张国华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家中收受唐某某现金50万元。11、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国华接受天水永生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张某丁请托,帮忙为该公司承建的甘肃烟草天水职工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申报“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2009年,天水永生建筑工程公司同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土地发生纠纷时,张国华出面协调解决。期间,张国华先后7次收受张某丁现金6.6万元。12、2008年5、6月份,王某乙为让被告人张国华帮忙解决子女就业问题及个人承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等,在天水市政府张国华办公室送给张国华10万元。13、2005年,张某戊向被告人张国华借款30万元,并经张国华帮忙,承揽了天定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秦安县乡村路建设项目工程。2010年1月至7月,张某戊归还张国华借款30万元时,另送给张国华30万元感谢费,张国华予以收受。14、被告人张国华在担任天水市副市长期间,自2003年起为天水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在土地划拨、项目审批、申请银行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3年至2010年,张国华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5万元。15、韩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国华在任天水市副市长期间对其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1年先后4次送给张国华4万元,张国华均予以收受。16、2007年,被告人张国华接受杨某甲的请托,安排天水市教育局领导为杨某甲长子杨某乙解决就业问题。2009年,张国华再次接受杨某甲请托为杨某甲次子杨某丙解决就业问题。期间,张国华先后3次收受杨某甲18万元。17、2007年,被告人张国华受天水兰天控股公司董事长张某己请托,为该公司在天水市开发“兰天城市广场、南湖娱乐城暨兰天华庭”建设项目提供帮助。当年7月,张国华在张某己等人的陪同下前往深圳等地考察时,收受张某己价值9.68万元的欧米茄手表二块(男、女各一块);2008年至2010年,张国华先后2次收受张某己2万元。18、2005年,被告人张国华为天水西联蜂业有限公司在项目选址、申请银行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1年,张国华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甲7万元。19、2007年,被告人张国华为天水金色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0年,张国华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丁现金3万元。20、2007年至2009年,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陶某乙为了让被告人张国华帮忙承揽建筑工程,先后4次送给张国华6.7万元。21、2002年,马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从事荒山承包造林时,被告人张国华为马某某协调解决过纠纷。2008年,马某某在筹建张家川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时,张国华为马某某协调解决过问题。为表示感谢,马某某在2011年春节前送给张国华3万元,张国华予以收受。22、2006年,被告人张国华帮忙为程某某协调解决车辆检测项目问题。2011年,张国华帮忙为程某某办理采矿权抵押贷款事宜。2009年至2011年,张国华先后4次收受程某某9万元。23、2007年,甘肃益民药业公司在收购天水岐黄药业公司时,被告人张国华受该公司负责人乔某某请托,打电话安排天水市国资委主任协调解决有关问题。2009年春节前,张国华收受乔某某金额为5000元的国芳百货购物卡一张。24、2006年,陕西生辉力业有限公司收购天水糖酒副食站时,被告人张国华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戊请托,采取给天水市商务局、国土局等单位领导打招呼的方式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7年12月,张国华收受王某戊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25、2006年,被告人张国华受天水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穆某甲请托,为该公司在天水市开发房地产项目事宜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1年,张国华先后4次收受穆某甲现金3万元和面额为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26、2007年,天水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己在天水市开发“景园水岸都市”项目时,张国华在项目设计及审批等方面为王某己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王某己自2007年至2010年先后6次送给张国华14.7万元,张国华均予以收受。27、2003年,经被告人张国华帮忙,侯某某经营的甘肃金黄河笔业有限公司荣获“全国五百强乡镇企业”、“全国五百强制笔企业”等荣誉称号。2007年,侯某某在筹建天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公司在开发天麟大厦项目过程中,张国华为侯某某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侯某某自2006年至2011年先后9次送给张国华13.2万元。28、2008年,罗某某在注册“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及申请办理混凝土资质时,被告人张国华受罗某某请托为其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1年,张国华先后4次收受罗某某12万元及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卡两张,共计32万元。29、2006年至2008年,天水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水市开发“盛世桃园小区”时,被告人张国华采取给相关单位领导打招呼等方式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该公司董事长穆某乙在2006年至2010年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张国华4万元。2009年5月,被告人张国华个人购买“盛世桃园小区”房屋时,穆某乙通过张国华之妻刘某甲送给张国华30万元,刘某甲用此款缴纳了购房款。30、2003年,被告人张国华任天水市副市长兼天水市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天水绿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园区开展花卉、航天育种等项目时,张国华在拨付扶持专项资金、申请银行贷款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3年至2005年,张国华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包某某5万元。2008年9月,包某某受周某某委托,找被告人张国华签批《天水药业公司麦积分公司关于申请灾后职工住宅重建项目报告》时,在天水市政府张国华办公室送给张国华2万元。31、2005年,天水众兴菌业有限公司在天水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开展“食用菌工厂化生产示范基地及有关资源循环利用项目”时,被告人张国华在土地租赁、申请银行贷款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甲在2005年至2011年先后8次送给张国华25.3万元,张国华均予以收受。32、2003年,刘某乙在天水高新农业技术园区开展奶牛养殖项目时,被告人张国华在租用土地、申请银行贷款等方面为刘某乙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刘某乙在2003年至2010年先后10次送给张国华20万元。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张国华夫妇的现金、银行存款、房产、黄金制品及其他贵重物品等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46.769184万元、美元2万元。张国华夫妇消费支出和能说明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财物折合人民币745.412755万元,除受贿所得人民币428.28万元、美元2万元外,张国华对价值973.076429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上诉人张国华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有行贿人证言、相关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银行凭证等书证、查封扣押的款物、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以及张国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国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国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只对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定性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认定提出上诉。针对上诉人张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大部分受贿罪事实中,是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是职责所在,有些收受财物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局限于其职责分工,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正当与否,也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只要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则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上诉人张国华身为地方政府领导、省级政府部门领导,本应正确履行职务,有义务为当地、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尽职尽责;在为企业或他人谋取利益后,接受他人所谓的感谢费,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上诉人张国华为唐某某收购天水邮政中心提供信息并收受其所送50万元;为超润矿业公司办理探矿权打听情况收受关某某代送的15万元;收受化某某购物卡和以结清水县温泉疗养院费用为名所送的2万元,之后又为其推荐协调解决探矿纠纷的地方领导;收受王某乙送的10万元现金后,王某乙提出帮忙找工程干,其承诺以后找机会帮忙;为杨某甲的儿子安排到天水教育系统工作提供帮助,后接受杨某甲18万元现金;其利用职权推荐赵某甲的女儿在国土资源厅工作,后收受赵某甲利用春节所送2万元;收受天水建筑开发商穆某乙借春节拜年、为其父祝寿之机,5次所送的4万元,期间,张国华又给相关人员打招呼让抓紧办理穆某乙开发的“盛世桃园”小区的土地规划等手续。上述受贿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行贿人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受贿人张国华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实施或实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且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因果关系。针对上诉人张国华所提:收受的绝大部分财物是在逢年过节、其父生日、葬礼和祭日时所送,是礼尚往来,是违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国华在逢年过节、为其父祝寿、葬丧之时收受财物,虽可能当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行贿人或曾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或想借机“联络感情”,为之后谋取利益进行“先期投资”,如赵某甲、韩某某、张某甲、侯某某、刘某乙等人,均属借逢年过节、祝寿、丧葬之机,行贿赂之实。对此有行贿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或为与张国华搞好关系,之后得到关照,或感谢其之前的帮助而送财物的意图,且与张国华供述行贿人行送财物原因认识基本一致,所送财物已超出一般的人情往来,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应认定为受贿行为。针对上诉人张国华及辩护人所提:收受张某乙50万元人民币、闫某某2万美元是借款,张某戊所送30万元是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为承揽会宁县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给张国华送80万元现金,张国华夫妇退回30万元后,将50万元用于西安购房,虽曾表示要还款,但到2011年3月,张某乙经张国华介绍承包了舟曲县三眼峪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工程的一段排导堤工程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再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闫某某在表达了想让张国华给其介绍装修工程的意思后,得知其将出国考察,主动送给张国华2万美元,张国华将该款放在家里被查获,故张国华没有向闫某某借款的事由。张国华2005年借给张某戊30万元用于经营后,在张国华的帮助下,张某戊承揽到高速公路建设土方工程和秦安县乡村路建设项目工程,2010年张某戊连本还款60万元,所谓30万元利息,已远远超出常规利息水平,不符合借贷规律,也具有权钱交易性质。针对上诉人张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案金额中有200万元是向王某甲的借款,收受的礼金是374万元,而非174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的家人证明,王某甲在有病、病重期间,被问及是否有外债时,均予否认;治病期间,即使向欠工程款的单位要求还钱治病,也未提及如此大额的“借款”,故刘某甲借王某甲200万元只有刘某甲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应认定为来源不明的财产。上诉人张国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在给其父祝寿、办葬事、祭日收受礼金约170余万元,现改变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仍以原判认定为准。针对上诉人张国华所提:未造成任何损失和其他社会危害,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清赃款赃物,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受贿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虽然无法计算具体损失,但却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了危害;上诉人张国华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并对其进行询问以后才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但并非主动投案;鉴于其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全部退清,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审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张国华的各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国华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张国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瑗代理审判员:郑跃魁代理审判员:田亮
书记员:秦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