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岷青,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岷青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4月25日作出(2012)平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祁岷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祁岷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2006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甲所送的价值449000元的房屋及装修,以及家电等,共计610226.3元,收受刘某甲人民币13万元、刘某乙人民币105000元、王某甲人民币4万元。以上共计885226.3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祁岷青还收受刘某甲人民币8万元,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王某乙人民币1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祁岷青借王某乙2万元未还,指控为受贿,定性不当,不予认定。被告人祁岷青与赵某甲、祁某甲拥有资产7019858.76元(不含龙汇花园房屋价值),自199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支出575543.01元,被告人祁岷青自1982年1月、赵某甲自1983年参加工作至2010年10月经查实的收入共计2168931.05元,被告人祁岷青经查实的受贿所得现金共计27.5万元(不含龙汇花园房屋价值),非受贿所得11万元。据此,被告人祁岷青财产共计有5041470.72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岷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5226.3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达5041470.72元,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且差额特别巨大,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祁岷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8.52263万元(含住房一套);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88.52263万元。二、对被告人祁岷青来源不明财产504.147072万元予以追缴。裁定:一、原判决书第35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5行删去“,并处没收财产88.52263万元(含住房一套)”,及删去倒数第3行“,并处没收财产88.52263万元”。二、原判决第36页第2行“二、对被告人祁岷青来源不明财产504.147072万元予以追缴。”更正为“二、对被告人祁岷青受贿所得88.52263万元(含住房一套)及来源不明财产504.147072万元予以追缴。” 祁岷青上诉提出:1、2006年李某甲代其购买了位于绵阳的住房一套,2009年10月1日已给李某甲支付了房款、装修费及电器等垫付资金,不构成受贿罪;未收受刘某乙的10万元、刘某甲的6万元现金,在侦查机关被变相逼供,供述是虚假供述;收受刘某甲2万元、4万元、1万元,刘某乙5000元、王某甲4万元属实,但无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在2009年两次住院期间交给刘某丙保管的157万元是礼金,已供述了来源,一审认定来源不明错误;家庭收入还应包括奖金、福利、课时费及三位老人丧事的礼金共计达120余万元,一审未计入合法来源错误;李某甲银行卡内所产生的利息2420.35元来源清楚,一审认定为来源不明数额错误;陇南市奥林匹克大厦的房屋、兰州市城关区陇南大厦的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现贷款未清偿,以购买价格认定为家庭资产不当;绵阳世纪银座房产有赵某乙之父的款255000元应从家庭资产中扣除;已归还王某丙192000元、李某乙的30万元、欠王某乙的12万元应从家庭资产中扣除。3、原判量刑畸重。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受贿罪 (一)2006年,李某甲为承包文县县城道路改造工程,请时任文县县长的祁岷青帮忙,祁岷青向李某丙多次打招呼后,李某甲的公司承包到100余万元的工程。为感谢祁岷青的帮助及为让祁岷青解决其弟、妹工作,征得祁岷青的同意,2006年6月,李某甲先后共出资44.9万元为祁岷青购买了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年路11号龙汇花园住房一套。2008年2月李某甲按照祁岷青的授意,用祁岷青提供的祁某甲的身份证明,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祁某甲名下,将购房合同、发票及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许可证书交给赵某甲,赵某甲告知了祁岷青。李某甲出资对该房屋装修并购置了家用电器,并交纳了契税17969元、物业管理费5568.3元。经评估,装修费68148元,室内家电价格69550元,合计137698元。自2007年至2009年祁岷青及赵某甲一同或单独数次验看了该房屋。2009年7月,时任徽县县长的祁岷青向艾某某打招呼,要求在徽县园林局城区西环北路、中路、周主路新修、硬化项目招标中对李某甲的公司给予关照。艾某某将此情况告知负责工程招标的赵某丙,后李某甲的公司承包到500余万元的项目工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中共陇南市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陇南地区委员会任免通知、中国共产党陇南市委员会任免通知、文县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徽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中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党组文件,证实了被告人祁岷青于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任文县县长、2006年11月至2010年1月任徽县县长,2010年1月至案发前任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局长。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销售不动产发票、绵阳市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实2006年6月28日绵阳市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年路11号土地上的龙汇花园一住房出售给祁某甲,价格为44.9万元,2008年2月9日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交契税17960元,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费5568.3元。相关银行凭证等证实,李某甲及其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向绵阳文泉房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绵阳市龙汇花园住房装修价格为68148元,室内家电价格为69550元,合计137698元。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初,其想承包文县城镇道路改造工程,找祁岷青帮忙,祁岷青便让李某丙关照一下。李某丙随后发包给其一段500多米的修路工程,造价100多万元。2006年,听说祁岷青可能要当文县县委书记,为加深关系和感谢祁在承包工程上的帮忙,及调动其弟、妹工作,就想在绵阳给他买套房子。后在绵阳市的龙汇花园订了一楼房并给祁岷青说了。2007年和祁岷青到绵阳看过房子。2008年初要办房产证,其告知祁岷青后,祁同意把房产证办在祁某甲名下,并给了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其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用电器,交纳了契税、物业管理费等。2008年2月,其将房产证等手续送到陇南市武都区祁岷青家里。在徽县其通过祁岷青帮忙承揽了县城周主路造价500余万元的工程。4、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祁岷青说他找李某甲在绵阳买了房子,并让我去看一下。我和李某甲一起看了这套房子。回来后我给祁岷青说了我满意,祁岷青说合同已经签了。2008年3月份李某甲把购房合同、发票、房产证、土地证交给我,我告诉了祁岷青。2008年五一期间我和祁岷青又去看了房子,这时房子已经装修好了,家用电器也在。2009年10月我们又去看了一次房子。购买这个房子我们没有交过费用。5、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绵阳龙汇花园的两套房子是其装修的,装修人工和材料费是李某甲支付的。6、习某某证言证实,有一次和李某甲去绵阳,在一家售房部李某甲让其帮他签字,其发现所签名字不是李某甲和他家人,记得当时有两个身份证复印件,一个姓祁,一个姓王,李某甲说房子是他买来送人的。7、吴某甲证言证实,绵阳龙汇花园两套房子是其经手销售给李某甲,业主是小孩,但从未见过,李某甲联系他们家大人来看过一二次房,是其带着李某甲到物业上去交的两套房屋的物业费。8、李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李某甲到其办公室,说祁县长让他做文县环堤路修建及排水工程,因为没有见过他干的工程,所以不想让他搞,只说让他按程序去投标。投标报名期间,其到祁岷青办公室汇报工作时,祁岷青说他了解李某甲,也见过他们公司在宕昌干过的工程,公司比较好,让其好好考虑一下。之后祁岷青还给其打过两三次电话,意思就是要让李某甲干这个工程,其答应优先考虑。9、艾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祁岷青说李某甲的公司有实力,资质都有,技术力量也强,也干了多年工程,意思把周主路工程承包给这个公司,其随之答应。后祁岷青还打过一个电话问李某甲的公司是否来找过,意思是看一下他说的事落实了没有。之后其给负责的赵某丙说了一下,告诉李某甲的公司是领导打了招呼的,一定要照顾好,意思就是一定要让这个公司中标,赵某丙当即答应。10、赵某丙证言证实,徽县园林局城区西环北路、中路、周主路新修及硬化工程招标报名时艾某某在其办公室说过李某甲的公司要参与竞标,有县上的领导打招呼,让照顾一下,意思就是要让这个公司中标,他当时没说是哪个领导,后来才知道是祁岷青县长。11、被告人祁岷青供述,2006年上半年,其在武都和王某丁、李某甲吃饭时,李某甲提出给其和王某丁在四川绵阳买套楼房,其与王某丁均表示同意,遂让他去办买楼房的事,但当时就说了房钱自己掏。时间不长,李某甲就通知去绵阳看房,3、4月份,其从北京到成都,和李某甲、王某丁一起到绵阳看了房子,感到满意,就让李某甲办相关手续。下半年,李某甲定了绵阳龙汇花园的一套房,价格44.9万元,房款是李某甲付的,并按其与赵某甲的要求把房子办在了祁某甲的名下。2008年3、4月份李某甲把办好的房产证等手续送到家里。(二)2007年春节后,刘某甲为办理竞买到的徽县北街百货公司置换土地的土地证,向时任徽县县长的祁岷青办公室送给祁现金6万元。2009年夏,刘某甲为获得祁岷青在其工程所需资金贷款上的帮助,在祁岷青西安住院期间,送给祁岷青现金2万元。2009年秋,刘某甲为获得祁岷青在其工程所需资金贷款上的帮助,在祁岷青西安住院的病房里,送给时任徽县县长、兼任徽县中小企业小额担保中心主任的祁岷青现金4万元。2010年春节前,刘某甲以拜年为名在祁岷青徽县家中,送给祁现金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实,政府决定将刘某甲经营的公司的1270㎡临街商业用地与人民礼堂土地等价置换。2、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刘某甲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于2007年9月25日取得原徽县百货五交化公司土地使用权。3、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刘某甲竞拍到的百货公司土地,因要修广场,政府常务会决定按比例置换,因血铅事件祁岷青决定把这事先放一放。2008年年初,祁岷青通知其按原常务会纪要执行。4、尹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竞买到百货公司的土地,因要修广场,政府常务会决定按比例置换,祁岷青当时任县长,2008年年初,其整理了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予以落实。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一天祁岷青打电话说让给刘某甲的企业贷些款。还说刘某甲企业比较好,你们再给贷四五百万扶持一下嘛。过了几天刘某甲打电话问祁县长是否打了电话,其说打了,他问能贷吗,其说已经给你贷了300万,再不好贷。6、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以651万元的价钱竞拍到徽县原百货五交化公司土地,后国土局因故不给办用地手续。最后县上决定把临街的地方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以1:2.53的比例置换为后面礼堂的土地。为办理土地手续,通过表哥宴请祁岷青,向祁岷青说了办土地证的事情,祁岷青当即表态说一定办好。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下午,取6万元现金在祁岷青的办公室送给了祁岷青。2007年,其找到兼任徽县担保中心主任的祁岷青询问能否给其贷款1000万元,祁称要咨询一下。在祁岷青到西安住院,去西安看望时送了2万元现金,谈起工程时,祁说他先协调900万元。祁岷青出院后贷款的事一直没有消息,后祁岷青又到西安住院,其又拿了4万元现金去医院送给祁岷青,并请求尽快协调办理贷款,祁岷青当即给张某某打了电话。后来因未贷到款,又拿了8万元现金到祁岷青徽县的家里送给祁岷青。2010年春节前,祁岷青要调走,为了提醒他,给了他那么多钱,他没有办成事,看他怎么办?遂又去给祁拜年,到家后把提前用红包装好的1万元给到他儿子手里,说是给个压岁钱,他儿子就收下了。7、刘某丁证言证实,其在刘某甲公司时,刘某甲于2007年一次拿6万,2008年一次拿4万,2009年一次拿8万,但2010年一次拿1万的事记不清了。8、被告人祁岷青供述,刘某甲先后四次给其送13万元。第一次大概在2008年,刘某甲送了6万元现金,其曾向信用社了解过贷款的情况。第二次是2009年5月其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刘某甲到医院看望,送了2万元现金,钱用信封袋装着。第三次在2009年9月刘某甲又到医院来看望,送了4万元现金,第四次是在2010年春节前后,刘某甲到其在武都的家里拜年,拿了些酒及1万元现金。(三)2007年4、5月的一天,刘某乙为取得时任徽县县长祁岷青的关照,在祁岷青的办公室内送给祁现金5000元。2008年春节前,刘某乙为取得祁岷青的关照并帮助其朋友刘某丙竞买到徽县原丝绸厂土地,在祁岷青的办公室送给祁现金10万元。后刘某丙竞买到该处土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后,为能得到祁岷青在工作上给其支持与帮助,在祁岷青办公室送给祁岷青50**元。2007年县政府准备拍卖从徽县县医院收回的十几亩地,为了让其朋友刘某丙竞买到该地,请祁岷青给予照顾,祁岷青让先报名竞拍,会议研究时再说。2008年的一天晚上,其带了10万元现金在祁岷青的办公室送给祁岷青,并说了刘某丙买地的事,祁岷青答应尽量帮忙。送完钱之后,其给刘某丙说了为了买地其感谢了祁岷青的事。最后,刘某丙以400多万元的价格买到该地。我给祁岷青送钱的事后来我给刘某丙说了,他说把钱还给我,我说不用了。我给祁岷青送的这10万元是我收受王某戊的30万元中的钱。刘某丙在徽县买了一间铺面房,出租后租金一直由我收取,刘某丙说过这个铺面房送给我,但我没有要。2、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祁岷青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县医院所有的2亩土地与刘某丙住宅2亩土地置换,县医院所有的原丝绸厂剩余9亩多地以40万元/亩挂牌出让;会上祁岷青决定该块土地以挂牌出让形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刘某丙。3、刘某丙的证言证实,竞拍县医院土地时其没有找过祁岷青,但事后刘某乙说为了能让其拍到这块地他找过祁岷青,并感谢了祁岷青。我说你给了祁岷青多少钱,我给你把感谢祁岷青的钱给了。刘某乙说钱不多,不用给了,我至今没有给刘某乙给钱。我在徽县买了一个铺面房,出租后租金是刘某乙收的。4、被告人祁岷青供述,大概2007年春节前后,刘某乙在其办公室以个人名义来拜年,送了5000元;大概在2008年,徽县县医院扩建要占刘某丙3亩多老宅基地,当时刘某丙在医院里面有一块宅基地需置换,影响到另一块土地的出卖,政府研究决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刘某丙。为保证刘某丙顺利竞拍到这块地,刘某乙找到其办公室,拿着10万元,说刘某丙竞拍地皮的事情万一出现麻烦,希望能协调一下,其答应可以。临走前刘某乙将10万元放在办公室,其遂将钱收下了。(四)2009年春节前,王某甲为了和时任徽县县长的祁岷青搞好关系,以及帮助协调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以拜年为名在祁岷青的办公室送给祁现金2万元。2009年6月,王某甲以探望治病回家的祁岷青为由在徽县祁的家中送给祁现金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祁岷青家,以拜年为名送给祁岷青现金2万元,祁没推辞,说了声“那就谢谢”。2009年年底春节前一天,其到祁岷青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祁岷青2万元,祁把钱放进他办公桌抽屉里,说了声“谢谢”。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祁岷青刚从西安住院回来,其以看望为由送给祁岷青现金2万元。祁岷青帮其公司协调过一些事情,特别是和政府相关部门在业务往来方面比较顺畅,事情办的快一些。2、被告人祁岷青供述,大概是2009年春节前后,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拜年送了2万元。2009年从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病回来,王某甲到其徽县的家里看望,送了2万元。王某甲没有请求要办的事情,之所以送钱,主要是出于联络感情的目的。综上,被告人祁岷青自2006年6月至2010年4月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四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8.52263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发后,侦查机关从祁岷青、赵某甲处扣押现金19519元、贵重物品价值15950元;从刘某丙处扣押457万元;冻结李某甲银行卡本金为629816元、利息2420.35元,共计632236.35元;查明祁岷青、赵某甲、祁某甲名下存折、银行卡余额人民币277341.05元;祁岷青购买武都区商贸东街住宅楼价格为30635元、购买陇南市农牧局家属楼住房价格89841.36元、购买兰州市城关区陇南大厦价格为308336元、赵某甲购买四川省绵阳市世纪银座住宅价格为755000元、购买陇南市奥林匹克大厦价格为321000元。综上,案发后祁岷青的家庭财产总数额为7019858.76元。祁岷青、赵某甲合法收入总计2168931.05元。其中,祁岷青、赵某甲自参加工作至案发时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收入共计758068.3元,农牧局家属楼出售收入19万元;借李某戊67万元、赵某丁255000元、李某己10万元、欠王某丙8000元、按揭贷款未还款31161.49元、136701.26元、欠王某乙2万元,借款共计1220862.75元。其支出总计575543.01元。其中,大额消费330184元(付给吴某乙10万元,2009年12月在兰州国芳百货消费230184元),日常生活支出182862.01元(自1999年至2010年10月),赵某乙房屋过户费62497元。综上,祁岷青家庭来源不明财产数额为:资产总额7017438.41元(不含利息2420.35元)-受贿所得(不含绵阳龙汇花园住房) 275000元-家庭合法收入2168931.05元+家庭支出575543.01元=5149050.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笔录证明了从祁岷青、赵某甲处扣押现金19519元、贵重物品价值15950元的数额,祁岷青、赵某甲、祁某甲银行账户明细书证等证明案发后三人银行账户余额277341.05元,扣划凭证证明从刘某丙处扣押457万元、从李某甲处扣押、冻结本金629816元、利息2420.35元。2、购买房屋合同、交款凭证、贷款凭证及银行凭证,赵某甲、赵某戊证言等,证实祁岷青、赵某甲以89841.36元购买陇南市农牧局住房,以30635元购买武都区商贸东街住宅,以321000元购买陇南市奥林匹克大厦住房,以308336元购买兰州市城关区陇南大厦住房,以755000元购买绵阳市世纪银座住房,以上共计为1504812.36元。3、祁岷青、赵某甲各自单位提供的二人自参加工作至案发前收入证明,证实了二人收入情况;赵某甲、赵某丁证言及其给赵某戊汇款255000元的银行凭证,证实2007年12月赵某丁借给赵某甲255000元用于购房;祁岷青、赵某甲、祁某乙证言,证实祁某乙以19万元购买了祁岷青在武都区商贸东街住宅;赵某甲证言、王某丙证言及赵某甲给王某丙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赵某甲先后给王某丙还款192000元,欠王某丙8000元;祁岷青的供述、赵某己的证言、李某己的证言证实,祁岷青借李某己10万元;银行凭证及证明证实,祁岷青按揭住房贷款10万元,至案发尚有31161.49元未还,赵某甲按揭住房贷款171000元,至案发尚有136701.26元未还。祁岷青、赵某甲、王某乙证言及银行凭证证实,祁岷青借王某乙50万元,先后三次还款48万元,尚有2万元未还。4、兰州国芳百货消费凭条、银行卡明细记录、赵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12月持李某甲名下的银行卡消费230184元;赵桂芳证言、吴某乙证言、王某丙证言及其银行卡汇款凭证证实,2010年2月赵某甲给吴某乙汇款10万元;陇南市统计局调查队证明,证实1999年至2010年9月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由此证明祁岷青、赵某甲及祁某甲自1999年至2010年9月消费性支出数额为182862.01元;赵某甲证言、赵某乙证言及过户交纳费用凭证证实,赵某甲为将房屋过户至赵某乙名下,支付62497元。关于祁岷青及其辩护人所提2009年10月1日已给李某甲86万元,用于支付了房款、装修费及电器等垫付资金,依法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证明,祁岷青、赵某甲当时称该款系其亲戚做生意的钱,让其代为存入银行,故其存入银行后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赵某甲,祁岷青、赵某甲并未提过还款之事;赵某甲证明,李某甲将银行卡交其后,其告诉了祁岷青并将卡交给祁岷青,2009年12月祁岷青安排购买物品时,祁岷青将该银行卡交其用于买东西,买完东西后将卡又交给祁岷青。祁岷青所提86万元中62万元余元归还了李某甲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改变该款由祁岷青控制、使用、所有的事实。关于所提收受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共计175000元,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均证明了向其行贿的请托目的,祁岷青身为县长,收受上述人员行贿款,构成受贿罪无疑。关于所提未收受过刘某乙的10万元、刘某甲6万元现金,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屈招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刘某乙证言、祁岷青供述相互印证,祁岷青所提其供述是屈招的理由,侦查机关出具说明不存在此情形。祁岷青虽交代从刘某丙处查获的457万元中有157万元系其住院期间他人看望时送的礼金,但不能说明何人所送,亦属拒不说明合法来源情形,应以来源不明的数额认定。上诉人提供了家庭收入的奖金、福利、课时费及三位老人丧事的礼金共计达120余万元,一审未认定为合法来源数额错误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祁岷青、赵某甲所在单位提供的二人的收入证明,包括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全部收入;关于丧事礼金,其不能提供礼金具体来源及数额证据,不予采纳。李某甲银行卡内所产生的利息2420.35元来源清楚,一审认定为来源不明数额错误,但系非法所得孳息,应依法追缴;祁岷青、赵某甲购买房屋尚未归还的借款已在认定来源不明数额时剔除,已归还的借款未作为其家庭资产,故其所提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岷青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祁岷青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祁岷青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被告人祁岷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的部分和(2012)平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祁岷青受贿所得885226.3元(含龙汇花园住房一套)及来源不明财产5041470.72元予以追缴的部分”。三、对祁岷青受贿所得885226.3元和来源不明财产5149050.37元及利息2420.35元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瑗代理审判员:李天代理审判员:郑跃魁
书记员:秦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