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聪。法定代理人刘某汉,系刘聪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曾某娣,系刘聪的母亲。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扬城机电维修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大街**广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L00041403。负责人赖会扬。被执行人刘思华,系赖会扬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人刘聪申请执行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扬城机电维修部(负责人赖会扬)、刘思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723405.63元,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深龙法执字第5965号。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赖会扬在中国银行的存款3051.01元,扣划了赖会扬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87280.10元。2012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赖会扬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851.11元。2013年4月24日,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扬城机电维修部内的财产,得款1022元。2013年5月8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刘思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56245.18元。上述执行到位款项共人民币248449.4元,扣除执行费2755元后,其余款项245694.4元已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18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请求本院责令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你方优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77711.23元。2013年8月6日,本院按申请人的申请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去函。2013年8月16日,该局向本院复函称,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另外,经本院向各大银行、国土部门、工商、证券、车辆管理等部门询查,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扬城机电维修部、赖会扬、刘思华目前均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志勇审判员:陈璟审判员:张智强
书记员:李海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