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负责人陈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某某县某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被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买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诉被告翟某某、某某县某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蔬菜合作社”)、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某某蔬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被告某某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翟某某以种植大棚菜资金困难为由向我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二年,逾期按照违约天数加收万分之三十罚息,被告某某蔬菜合作社、某某镇政府、某某村委会均向我社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收回借款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某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某某蔬菜合作社辩称,2009年6月,某某蔬菜合作社成立,后该合作社响应政府号召,由政府与信用社联系向群众贷款建大棚,所贷款交由合作社统一管理,统一建大棚。翟某某所贷款人民币6万元交给了某某蔬菜合作社,某某蔬菜合作社也将大棚建好后交给了翟某某,现该合作社无偿还能力,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某某村委会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第一,某某镇政府虽在承诺书上盖章,但未注明其就是担保人,且承诺书正文中亦未言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由镇政府或村委会代为偿还。第二,根据法学基础理论,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主合同成立前不能签订从合同。本案中,承诺书在先,借款合同在后,即使担保合同成立,该担保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事实上,双方未签订格式担保借款合同,故该担保合同不成立。第三,即使担保合同成立,因原告未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连带清偿权利,应认定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某某镇政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桥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证:2009年9月8日,翟某某因建大棚向某某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6万元。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2009年9月8日,翟某某因种植大棚菜向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即2011年9月8日到期,月利率9.9‰;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违约使用天数,第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3、某某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证:2009年9月8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时间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8日到期。”4、还款计划书一份及承贷大棚菜专项贷款承诺书证:2009年9月8日,翟某某因种植大棚菜在某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万元,利率9.9‰,2011年9月8日到期,保证按期归还;大棚菜贷款以及相关政策可享受一年期财政利息贴补,一年以后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利息并做到按季结息。5、承诺书证:2012年9月7日,某某蔬菜合作社、某某村委会和某某镇政府向某某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翟某某因种植冬暖式蔬菜大棚二个,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万元,到期后,由某某蔬菜合作社、某某村委会和某某镇政府三级共同承担贷款本息收回责任。”被告某某蔬菜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某某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表示不知情。被告翟某某、某某村委会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翟某某、某某蔬菜合作社、某某村委会及某某镇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某某蔬菜合作社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镇政府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表示不知情,但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翟某某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翟某某因种植大棚菜向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二年,即2011年9月8日到期;逾期按照违约天数第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同年9月8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时间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8日到期。”大棚菜贷款以及相关政策可享受一年期财政利息贴补,一年以后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利息并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借款时间不一致,原告当庭表示借款时间以借款合同和借据出具时间为准。另查明,2012年9月7日,某某蔬菜合作社、某某村委会和某某镇政府向某某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翟某某因种植冬暖式蔬菜大棚二个,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万元,到期后,由某某蔬菜合作社、某某村委会和某某镇政府三级共同承担贷款本息收回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翟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9.9‰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翟某某约定大棚菜贷款以及相关政策可享受一年期财政利息贴补,一年以后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利息并按季结息,故此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9月9日。对双方约定逾期按照违约天数第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一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盛蔬菜合作社、王桥村委会和王桥镇政府虽向某某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且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但其不属担保合同,该承诺书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某某蔬菜合作社、某某村委会、某某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翟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0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三、由被告翟某某从2011年9月9日起按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万分之三十支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罚息,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县某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望芝人民陪审员:史育志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书记员:陈冰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