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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健伟、陈宁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惠商初字第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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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吴健伟。被告陈宁。被告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商公司)与被告吴健伟、陈宁、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健伟、陈宁、华亭公司、东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吴健伟向其借款4850000元,陈宁、华亭公司、东经公司为吴健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亭公司另提供抵押担保,后吴健伟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吴健伟归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及利息(以4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吴健伟赔偿律师费损失122760元;3、陈宁、华亭公司、东经公司对吴健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洛商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吴健伟、陈宁、华亭公司、东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洛商公司与吴健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洛商公司根据吴健伟的需要、资信情况、担保情况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5000000元的贷款,贷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不得超过2013年3月8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吴健伟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否则洛商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吴健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吴健伟违约致使洛商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吴健伟应承担洛商公司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9月10日,吴健伟向洛商公司申请借款485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洛商公司向吴健伟发放贷款4850000元,吴健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偿还日期为2013年3月6日,利率为22.8%。庭审中,洛商公司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健伟未归还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8日,洛商公司诉至本院。2012年3月21日,洛商公司与陈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宁自愿为吴健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在洛商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1日,洛商公司与华亭公司、东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亭公司、东经公司自愿为陈昊、张发祥、陈宝珠、吴健伟、何开运、胡方敏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在洛商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在2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华亭公司、东经公司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时,吴健伟系东经公司股东。2012年3月9日,洛商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亭公司自愿为陈昊、胡方敏、张发祥、何开运、吴健伟、陈宝珠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与洛商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7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扬房权证广字第号房产证项下位于扬州市运河东路77号AB-301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洛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3月9日,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扬房他证广字第20120009**房屋他项权证。再查明:洛商公司分别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洛商公司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参与其与吴健伟、陈宁、华亭公司、东经公司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洛商公司支付代理费122760元。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向洛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工商资料、《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健伟、陈宁、华亭公司、东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吴健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洛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洛商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洛商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陈宁、华亭公司自愿为吴健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东经公司为吴健伟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吴健伟系东经公司的股东,东经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直接为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洛商公司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无效,仍接受东经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提供的担保,亦存在过错,故东经公司应承担不超过吴健伟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吴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2760元。三、陈宁、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对吴健伟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分别在5000000元、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吴健伟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对吴健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扬房房他证广字第20120009**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3793元,由吴健伟、陈宁、华亭公司共同负担,东经公司对吴健伟所应负担款项中的二分之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款已由洛商公司预交,吴健伟、陈宁、华亭公司、东经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洛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钱新宏代理审判员:季静娜人民陪审员:尤南兴

书记员:邓苏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