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康,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良江,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志东,男,汉族,万州区长岭镇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张志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志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撤回对被告张志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负担。
审判长:王宇人民陪审员:曹启惠人民陪审员:牟萍
书记员:高庆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