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亚涛寻衅滋事一案

(2013)鲁刑初字第33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涛,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9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涛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亚涛伙同李豫川(已判刑)、李辉辉(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鲁山县墨公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路遇从此经过的张店乡宗庄村村民曹秀珍及其侄女马妞。被告人王亚涛等人以言语调戏二人时,马将该事电话告知曹秀珍的丈夫张二孩,当张二孩赶到现场询问情况时,遭到王亚涛等人围打,造成张二孩、曹秀珍、马妞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王亚涛等人赔偿三被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亚涛供述、同案人李豫川供述、被害人张二孩,马妞,曹秀珍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亚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受害人表示对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人民陪审员:王明阳人民陪审员:耿东山

书记员:杜鹏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