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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伟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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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生于1989年5月14日,身份证号码:612525198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十里铺镇高一村**。2012年7月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启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伟酒后乘坐朋友秦翔的出租车行至十里铺镇十里铺村路段,与刘波驾驶的面包车会车时,王伟无故将刘波面包车的倒车镜砸坏,后又将刘波的车玻璃砸毁,人打伤。2013年5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伟酒后乘坐陈欢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山阳县十里铺镇寺沟村的通村公路段,与寺沟村村民周涛驾驶的面包车会车时,王伟下车后无故殴打周涛,周涛下车躲让,王伟在追撵周涛过程中,又对村民刘玉玲、陈书平以及行人任明武进行踢打。后闯入村民王福乾家灶房拿菜刀追寻周涛,被赶到现场的民警予以制止。在民警制止中,王伟对民警进行谩骂、殴打。同时查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性的调解意见而予以解决。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本、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现场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的身份概况。3、证人秦翔、雷萌、马春慧、何玉红、牛斌、武小雷、吴东松、王福乾、周明春、周明智、刘威、陈欢、任淑芬等证言以及民警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王伟酒后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刘波、周涛的陈述以及二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寻衅滋事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2012)山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在2012年7月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已释放的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寻衅滋事使用的菜刀已返还给物主王福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手持凶器追逐、辱骂、恐吓他人,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东审判员:孟庆桂人民陪审员:邹来群

书记员:李依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