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庄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鼎刑初字第52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别名庄建雄,住福建省福鼎市。2000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甲酒后在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庆登特产店”附近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之子)因轿车阻碍通道问题发生口角,在陈某乙将车开出让出车道后,被告人庄某甲又指使庄某乙(在逃)、庄某丙(在逃)等冲入店中持店内的拖把等物殴打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并打砸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某甲特产店”内的物品。经福鼎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的损伤为钝性外伤,伤情属轻微伤。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康佳彩电、香烟、香烟专柜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338元(币种下同)。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法医伤字(2013)第332、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鼎价认证(2013)96号价格鉴定结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常凯

书记员:陈裕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