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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洪远志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翔刑初字第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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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远志,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远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远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远志酒后至被害人蔡XX经营的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上吴35号之一的仟仟美容美发店,无故殴打被害人蔡XX及该店员工王XX的头部、身体等处致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XX外伤致右肩胛骨冈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害人王XX外伤致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和头皮挫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洪远志在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上吴92号其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洪远志已支付二被害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洪远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洪XX、洪XX、洪XX的证言,被害人蔡XX、王XX的陈述,书证谅解书、收条,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远志公然藐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远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芳

代书记员:彭跃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