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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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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199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某,2012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等人酒后在镇原县平泉镇西部钱柜KTV802包厢唱歌喝酒,并将一把砍刀带到包厢。后被告人李某某上厕所时与803包厢的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刘某某从脸部打了两下,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三人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朱某某从包厢出来时手持砍刀欲扑向刘宏伟,被他人拉开并夺下其手中的砍刀。秦某某在围观群众徐某某头部打了两拳,朱某某、李某某二人进到803包厢,朱某某被刘某某用啤酒瓶砸伤头部,李某某遂持砍刀砍伤刘某某头部,左手背,刘某某离开现场后,朱某某又夺过李某某手中的砍刀在楼道挥舞追赶,后三被告人被他人解劝离开。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左手背切割伤、左手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自愿和解,并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30000元、朱某某赔偿15000元、秦某某赔偿1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姜某某、马某某、刘某甲、童某甲、童某乙、徐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作案工具刀具及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释放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领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郝红梅人民陪审员:张红军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